湖南万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万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4857号
原告:艾智宏,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肖良才,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湖南万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锦泰商务大厦四楼401、406、407房。
法定代表人:黄永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洋,男,湖南万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
负责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玲,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艾智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良才、湖南万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肖良才、被告万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洋、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113504元。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8时18分,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洞井路口由南向东行驶,被告肖良才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洞井路口由东向南行驶,因原告驾驶车辆逆向行驶且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并确保安全,致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左侧与被告肖良才驾驶的车辆正前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雨[2018]第1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良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急诊就诊,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药费10311.22元,均由被告肖良才支付。原告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脱位;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5、右侧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1周、2周来院复查视骨折恢复情况拆除石膏指导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出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7日在长沙市雨花区华达普通专科门诊部就诊并支付医药费690元;于2018年11月19日在长沙年轮骨科医院门诊就诊并支付医药费406元。2019年3月4日,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法证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的医药票据为准;其误工期为150日,其护理期为80日,其营养期为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长沙市从事保健按摩工作。湘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众公司,被告肖良才与被告万众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另原告、各被告均认可被告肖良才还垫付了原告电动车修理费6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雨[2018]第1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肖良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肖良才承担40%的责任。被告肖良才与被告万众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万众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良才与被告万众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
(一)医疗费用。
1、医药费。原告花费医药费11407.22元(10311.22元+690元+406元),其中原告支付1096元,被告肖良才支付10311.22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5日的医药费900元的发票,因该发票无收款方盖章,亦无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5日的医药费900元的发票,因该发票无收款方盖章,且开票时间在鉴定意见出具之后,本院亦不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60元/天×12天)。
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
4、营养费。参照要求加营养的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1-4项共计16127.22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
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照湖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73396元(36698元/年×20年×10%)。
6、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为80天,护理费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600元(120元/天×80天)。
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并根据其治疗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8、误工费。原告从事按摩行业,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8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613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5046.44元(36613元/365天×150天)。
9、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以上5-9项,合计100342.44元;
(三)财产损失费用。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为600元,各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费用为600元。
(四)鉴定费用。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一)至(四)项,原告的总损失为119269.66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1、原告的总损失为119269.66元(医疗费用16127.22元+伤残赔偿费用100342.44元+财产损失费用600元+鉴定费2200元);
2、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10942.44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0342.44元+财产损失费用600元);
3、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的损失为8327.22元,被告肖良才承担40%的责任即3330.89元(8327.22.55元×40%),其中鉴定费为880元(2200元×40%)、非医保用药核减84.43元[(11407.22元-10000元)×40%×15%]。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2248.14元[(3330.89元-非医保核减84.43元-鉴定费880元)×(1-免赔5%)];
4、被告肖良才应承担1082.75元(3330.89元-2248.14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各项损失合计119269.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承担113190.58元(110942.44元+2248.14元),由被告肖良才承担1082.75元。被告肖良才已垫付10911.22元(10311.22元+60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损失9828.47元(10911.22元-1582.75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肖良才。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03362.11元(113190.58元-9828.4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艾智宏保险金人民币103362.1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肖良才保险金人民币9828.47元;
三、驳回原告艾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计434元,由原告艾智宏负担174元,被告肖良才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晗啸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 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