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万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民初2440号
原告:唐南芳,女,汉族,1978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思俊,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汉族,1977年6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湖南万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锦泰商务大厦四楼401、406、407房。
法定代表人:黄永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洋,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
负责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利,该公司法务。
原告唐南芳与被告刘伟、湖南万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匡思俊,被告刘伟,被告万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洋,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379.57元(包括医疗费6648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73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4.28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09时38分,被告刘伟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湘雅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湘雅路人保公司地段时,遇原告上述地点由北往南横过道路,发生湘A×××××小型客车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认定:被告刘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医治,其伤情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天,1人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12000元。涉案车辆系被告万众公司所有,被告万众公司在被告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自事故发生以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伟辩称,被告刘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刘伟是正常行驶,原告是看到对面有公交车,且原告不是在斑马线上穿越马路,被告刘伟的行车记录仪有记录,被告刘伟应是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刘伟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
被告万众公司辩称,原告自己横过马路,没有走斑马线,被告刘伟是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操作规范,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伟为主要责任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通过观看事故车辆的行车记录仪的影像资料,原告在无人行横道处奔跑过马路,被告刘伟系正常行驶,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作出相应的应急措施,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或者返还。3、被告万众公司就涉案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同责为10%,主责为15%,全责为20%。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5、被告财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09时38分,被告刘伟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湘雅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湘雅路人保公司地段时,遇原告上述地点由北往南横过道路,发生湘A×××××小型客车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湘A×××××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于同年10月16日出具第430105420180003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术后2月、4月、半年、一年来我院门诊复查。花费住院费63778.55元,医药费1954.1元,急救费120元,共计65852.65元,由被告刘伟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939元,被告财保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购买助行器、轮椅共计花费了834.28元。
2019年1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省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2月13日作出湖南师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南芳因本次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期150天,1人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药费1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88元。三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刘伟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被告万众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案外人刘超武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承租湘A×××××小型客车一辆,刘超武聘请被告刘伟为副班司机,由其公司向副班司机发放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万众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刘伟称是由被告万众公司管理,其每月向被告万众公司交纳管理费,其在被告万众公司处开出租车,系副班司机。被告万众公司系湘A×××××小型客车的车主,其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购买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三被告就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为15%。
再查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有被扶养人1人,即其母亲王伯均(1938年3月13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同生育子女2人,即原告与其兄唐森严。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生活护理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没有正式的票据和护理协议,且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出具工作证明的主体矛盾,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个税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免赔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相关影像报告单、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湖南师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长沙县安沙镇黄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被告财保公司付款凭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湖南师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认定。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及机构均具有鉴定资质,且依据的技术标准和检验方法规范,且三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二、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1、此次交通事故中,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已对事故现场进行了专业的勘验、调查,并据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进行了认定,该证据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纳。虽被告刘伟提供的视频显示是原告横过道路,但被告刘伟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交警部门对行人即原告的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已做出认定,其划定事故责任比例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该责任划分可为本案事故过错划分。原告系行人,在本次事故中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而横过道路,给机动车司机带来一定的危险,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次要责任比例中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伟承担70%的责任。2、被告刘伟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其系被告万众公司的副班司机,接受被告万众公司的管理,被告刘伟与被告万众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被告刘伟本次事故侵权的责任应由被告万众公司承担。3、被告万众公司系湘A×××××小型客车的车主,其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万众公司、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万众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且负主要事故责任,故被告万众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分别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药费认定65852.65元。该费用有票据及相应的病历本在卷佐证,经原、被告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伟在原告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2939元,被告财保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应予以剔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在医院住院治疗25天,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500元(25天×60元/天)。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认定27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7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后续医疗费认定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5、护理费认定14991.2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1人护理期90天”,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4991.29元(60798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及原告提供的护理收据按24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认定7339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南芳因本次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为73396元(36698元/年×20年×10%);
7、交通费认定8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8、误工费认定15046.44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受伤前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以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受伤后误工期15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046.44元(36613元÷365天×150天)。原告超过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6266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有被扶养人1人,即原告的母亲王伯均80周岁(共生育子女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为长沙市开福区,且原告居住在城镇,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6266元(25064元×5年×10%÷2人)。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
11、残疾器具费认定834.2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故其购买相应的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助行器)实属必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费用发票834.28元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12、鉴定费认定2088元。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00474.66元。被告刘伟垫付了2939元,被告财保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共计12939元,应予以剔除,原告实际损失为187535.66元。
根据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00474.66元,其中第1、2、3、4项共计82052.65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万元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5、6、7、8、9、10、11项,共计116334.01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11万元限额内承担11万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2万元。
对于剩余损失80474.66元〔(82052.65元-10000元)+(116334.01元-110000元)+2088元〕的赔偿问题。因被告万众公司在被告财保公司处购买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刘伟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万众公司与被告财保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为15%,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赔付医疗费为28247.48元〔(65852.65元-10000元)×85%×85%×70%〕,被告万众公司承担医疗费10849.37元〔(65852.65元-10000元)×(100%-85%×85%)×70%〕,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16755.80元〔(65852.65元-10000元)×30%〕。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除医疗费的损失为16200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9639元(16200元×85%×70%),被告万众公司承担1701元(16200元×15%×70%),原告自行承担4860元(16200元×30%)。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赔付伤残费为3768.74元〔(116334.01元-110000元)×85%×70%〕,被告万众公司承担665.07元〔(116334.01元-110000元)×15%×70%〕,原告自行承担1900.2元〔(116334.01元-110000元)×30%〕。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实践中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故本案鉴定费2088元,由被告万众公司承担1461.6元(2088元×70%),原告自行承担626.4元(2088元×30%),诉讼费按责任比例由原告、被告万众公司承担。财保公司不承担该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万众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3215.44元(10849.37元+1701元+665.07元),因被告刘伟已向原告垫付了2939元,应予以剔除,被告万众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0276.44元(13215.44元-2939元)。被告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剔除。综上,财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655.22元(10000元+110000元+28247.48元+9639元+3768.74元-10000元),被告万众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及支付鉴定费共计11738.04元(10276.44元+1461.6元),原告自行承担24142.4元(16755.80元+4860元+1900.2元+62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南芳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共计151655.22元;
二、被告湖南万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南芳各项损失及支付鉴定费共计11738.04元;
三、驳回原告唐南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37元,原告唐南芳承担221元,被告湖南万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江晔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邓 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