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111民初4038号
原告:安徽博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新芜经济开发区余林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耕耘路北、天都路西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审理原告安徽博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85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查封、冻结被告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85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顾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