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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博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11民初4038号
原告:安徽博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新芜经济开发区余林路666号,组织机构代码5518147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耕耘路北、天都路西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8518-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博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博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博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起向原告多次购买多种类型的缸筒,尚欠货款并未结清。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网篮框对账明细单》,确认原告有39件运送货物的网篮框在被告处,被告并未返还。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核对往来账项,被告在原告《对账联系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欠原告货款802132.12元。被告出具《网篮框对账明细单》及《对账联系函》后并未支付欠款,也未将网篮框返还给原告。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收货款802132.1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4892.7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2016年2月29日,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共计837024.86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运送货物的网篮框39件,价值11115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2015年间,原告安徽博斯特科技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油缸、支承、钢筒若干件及运送货物所用铁框(网篮框)46件。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对账联系函,载明1.截至2015.12.31日被告欠付货款802132.12元。2.本函仅为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同年1月25日,被告确认上述金额,备注:应付往来等账目一致,有无质量扣款财务不详,并加盖单位公章。
另原告安徽博斯特科技有限公司陈述:2015.11.17日原、被告对账铁框明细,被告公司员工***确认尚欠原告39只铁框未予返还。该网篮框对账明细系复印件,原告另提供仓储笼购置增值税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若干、《对账联系函》、仓储笼购货发票、《网篮框对账明细》复印件及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博斯特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载明了本案被告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欠其货款802132.12元,被告亦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盖章,据此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关系的确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就对账单确认下欠货款金额,却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安徽博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以对账联系函确认之日起要求被告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对账联系函上原告方备注“此函系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对账联系函双方确认之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催要货款,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起为宜。
另原告安徽博斯特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发货清单证明其曾发货46件铁框予被告,该发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提货人及签收人系何人身份不详,原、被告双方铁框对账单系复印件,故原告主张被告仍下欠39只铁框未还,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博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2132.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802132.1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博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2元减半收取6141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911元,由原告安徽博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6元,被告合肥金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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