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斯特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博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24民初5469号 原告:安徽博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博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博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博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收货款36699.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68.95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7月5日暂计至2016年9月4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合计39268.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起,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每份合同就每次产品名称、图号、数量及价格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10月22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4439.29元;2013年11月,被告再次向原告购货52260元,原告开出了增值税专业发票,2013年12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10万元;2014年7月5日,原、被告进行账目核算,原告在《对账联系函》上载明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699.29元,被告仅在“数据不符”上盖章,未列明不符的详细情况。2016年5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699.29元,被告拒收。此后该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 被告长沙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因货物买卖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则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货款数量及价格进行了对账,而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应视为对该对账单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699.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博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699.2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长沙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