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13民初7213号
起诉人:南京中科煜宸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06261899XD,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飞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18年11月13日,本院收到南京中科煜宸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光技术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激光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盐城市正兴源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退还预付款61500元,并承担违约金6150元、预付款利息(以61500元为基数,按中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机电公司于2018年4月6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由机电公司向起诉人提供两台铸铁平台,并约定:机电公司应于2018年5月25日前交货,如逾期,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逾期15日仍未交货的,买房人可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卖方退款、赔偿损失。起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61500元,并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届满之前、之后多次崔促机电公司交货,但机电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起诉人于2018年7月18日向机电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解除后,机电公司至今未退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金。起诉人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发生争议,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中写明签订地在南京市,未明确具体地点,属于约定不明,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买卖合同,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起诉人的诉请是要返还预付款,该金钱给付请求不是基于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不能直接依据该诉讼请求确定争议标的,而应按照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争议标的。因本案的争议标的为机电公司所负的交付产品的义务,机电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盐城市盐都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南京中科煜宸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