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民初1445号
原告:烟台万隆真空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中山街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尼玛克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光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烟台万隆真空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尼玛克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5040.99元及利息损失(以85040.9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多年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供货铜棒,被告收到货后付款。2019年2月2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40.99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没有任何回应或以任何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给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其所主张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诉讼请求相关的金额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铜棒,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庭审中,原告诉称其主张的货款数额85040.99元系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发生经双方确认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证明其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提交11张检验报告、对账明细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为证明其主张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提交一份日期为2021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因烟台万隆真空冶金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尼玛克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特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计件收费,每件2万元。
2022年1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对账明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货款85040.99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举证提交的检验报告、对账明细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不同规格型号的铜棒,故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原告举证提交的,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本院结合合同履行及原告实际损失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尼玛克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烟台万隆真空冶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504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尼玛克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烟台万隆真空冶金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5040.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烟台万隆真空冶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烟台万隆真空冶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7元(已交纳);由被告尼玛克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9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