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凤山分公司、某某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2民终6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凤山分公司;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凤阳街49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3708724127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凤山分公司,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凤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3763079845T(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江苏国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西大道2166号中锐佳诚国际大厦B座11层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科技软件园高唐新建区高普路1025-2017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85815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凤山分公司(下称移动凤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凤山分公司(下称广电凤山分公司)、一审被告江苏国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港公司)、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超讯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3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移动凤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承担涉案事故损失的主要责任,国港公司、广电凤山分公司及移动凤山分公司承担涉案事故损失的次要责任。事实和事由:一、凤山县交警大队对***驾驶二轮摩托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1)该事故中的钢绞线系一部不明车辆碰刮导致钢绞线掉落半空。事发后肇事车辆逃逸,经调查未查获肇事车辆;(2)2019年12月12日晚上21时许,***驾驶桂M5××**号普通摩托车经过事发现场时与掉落在道路上空钢绞线发生碰刮,造成***受伤。二、事发当时,发生事故地点属于尚未完工的施工道路,道路本身并不具备安全行驶的条件,不仅缺乏照明,而且无任何交通安全标志,白天仅供施工车辆通行作业。***夜间骑行,应当预见正在施工道路的危险性,因此,***擅自驾驭摩托车在夜间驶入施工道路,其本身具有很大过错。三、由于通信线缆(含钢绞线)垂落系前一肇事逃逸车辆所造成,尽管逃逸车辆无法查明,但在逃逸车辆肇事前的线缆高度是满足安全通行条件的,正是由于肇事车辆碰刮线缆导致垂落才引发后续事故,因此,本案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纯属牵强。四、***驾驶两轮摩托上路,但未按规定佩戴头盔才造成身体损害的扩大。其本身对自己受到伤害负有责任。五、2017年9月13日,上诉人的上级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2017年-2019年广西全区有线接入网日常零星迁改整治服务框架合同》,工程范围为广西全区有线接入网日常迁改工作零星迁改整治,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由于事故路段的迁改工作因道路施工尚未完工,该路段的迁改工作也尚未完成。而且广电网络的线缆仍在正常使用当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广电凤山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六、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其次才适用《侵权责任法》,一审判决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显失公平。七、上诉人在本案中亦是受害人,在造成线缆垂落的肇事方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判定线缆所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在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涉案事故时已戴头盔,移动凤山分公司称***没有戴头盔没有依据。二、***驾驶摩托车运载货物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无关,移动凤山分公司的钢绞线垂落是造成***受伤的主要原因。三、移动凤山分公司的钢绞线向下垂落,距离地面1.5米,摩托车的灯光照射不到,造成***在驾驶摩托车时碰刮受伤。四、事故发生时的施工道路是允许通行的,当晚还有其他车辆在事故地点发生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电凤山分公司辩称:一、***在施工路段驾驶摩托车,仅未按规定戴头盔,故应由其自行承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主要责任。二、广电凤山分公司的电缆线已经掉落地面,造成***受伤的是移动凤山分公司的钢绞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超讯公司辩称:一、2019年4月16日。移动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广东超迅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2019年至2021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广东超讯)框架协议》。在本案中,造成***被碰刮的钢绞线及光缆线不属于迅超公司的业务维护范围,迅超公司也不是脱落钢绞线及光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驾车被脱落的钢绞线碰刮受伤,该受伤情况与迅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驾驶摩托车行驶的施工道路是新开的县道,道路两头设有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并设有障碍土方。***在驾驶时没有尽到注意观察的义务,故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国港公司没有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移动凤山分公司、广电凤山分公司、国港公司、超讯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4139元,其中:医疗费11188.24元;伤残赔偿金86061.6元(35859元/年×20年×12%);义齿安装诊疗费6.9万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营养补助费600元(5000元×12%);护理费5553元(59617元/365天×34天);误工费23400元[195元/天×120天(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4月12日)];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56.829元;义齿安装诊疗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686.9元、住宿费600元;伤残鉴定费4800元、油费432元、车辆过路费330元、住宿费337元、餐费2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2日晚9时许,***驾驶桂M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正在凤乐二级公路凤山县金牙乡外里村路段时,被一竖垂下距路面约1米的钢绞线碰剐受伤,该钢绞线系移动凤山分公司用于支撑通信光缆线而布设,广电凤山分公司亦使用该钢绞线架设光缆。***受伤后,经送凤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17日出院,共计34天,花费11179.14元。初步诊断为:面下部多处软组织割伤;牙脱位;牙折;不完全性牙脱位伴牙龈撕裂伤;牙槽骨骨折;冠折;牙震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牙齿缺失修复等。2020年3月20日,***到百色市人民医院进行义齿安装门诊检查,花费9.10元。2020年3月23日,凤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1、该事故中的钢绞线系一部不明车辆碰剐导致钢绞线掉落半空,事发后,肇事车辆逃逸,经调查未查获肇事车辆。2、2019年12月12日晚上21时,许***驾驶桂M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事发现场时,与掉落横在道路上空钢绞线发生碰剐,造成***受伤,……”。2020年10月13日,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颌面部及口腔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本次损伤按照目前医疗价格行义齿安装所需诊疗费用约为6.9万元。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800元、住宿费337元,餐费280元。 另查明,***系在凤山县那马市场东侧黄甫新私人房一楼经营鞋类、服装等的个体工商户。***父亲***于1941年8月15日出生,母亲***于1944年1月13日出生,除***外,***、***另生育有5个子女。***女儿***于2002年10月28日出生。 再查明,2017年9月13日,移动凤山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2017年-2019年广西全区有线接入网零星迁改整治服务框架合同》,工程范围为广西全区有线接入网日常零星迁改整治,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16日,移动凤山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与超讯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2019年至2021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广东超讯)框架协议》,根据《中国移动网络代维管理办法》(2018版)的表述,超讯公司的代维服务范围不包括案涉事故发生时的钢缆线。 一审法院认为,***的损伤系由垂落在半空的钢绞线剐伤。虽然交警部门认定钢绞线系由车辆剐碰导致脱落,但最终未能查获,即该事实仍未经证实,故本案应定性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未提供证据证明国港公司与其损害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国港公司亦否认系事发路段的施工主体,故对***诉请国港公司赔偿其损失不予支持。广电凤山分公司虽然使用案涉钢绞线架设光缆,但其对钢绞线不享有管理的权限和义务,且***的损伤并非该公司的光缆造成,故对***诉请广电凤山分公司赔偿其损失不予支持;超讯公司虽与移动广西分公司签订有代维服务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看,其代维的项目并不包括案涉钢绞线,故对***诉请超讯公司赔偿其损失不予支持。 移动凤山分公司辩称已将事故路段的通信线路迁改工作交由河池中移铁塔有限公司负责,系该公司未尽责导致废旧线缆仍遗留在现场,不应由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移动凤山分公司作为钢绞线的所有人,对钢绞线的安全使用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其在履行与河池中移铁塔有限公司的合同过程中有验收的责任和义务,其称在验收时发现现场遗留有钢绞线,却未要求合同相对方及时清理。在该钢绞线是导致***损伤的主要原因情况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亦不影响其另行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在夜间行驶未充分注意光线、路面等安全情况,同时违规搭载货物,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查明事实、损害程度等,移动凤山分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为宜。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11188.24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时间,本案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的34天与出院后休养30天,共64天,故误工费为11838元(67517元÷365天×6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4、护理费:根据***的伤情,酌情按照农林牧渔业予以支持1人提供护理,即4833元(51891元÷365天×34天);5、营养补助费:结合***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支持600元;6、***所受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2%,赔偿金为83388元(34745元/年×20年×12%);7、义齿安装诊疗费6.9万元,有鉴定结论证实,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561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91元×[18-17岁]÷2人×12%=1295元;***、***均已年满75周岁,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生支出21591元×5年÷6人×2人×12%=4318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伤残部位等,酌情支持5000元;10、对于***诉请的义齿安装诊疗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950元(195元/天×10天)、住宿费600元,共计2986.9元,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11、本案伤残鉴定产生的伤残鉴定费4800元、油费432元、车辆过路费330元、餐费280元,与查明事实基本相符,予以支持。住宿费按330元的标准支持。综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201032.24元,移动凤山分公司应赔偿160825.79元(201032.24元×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移动凤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各项损失共160825.79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移动凤山分公司负担3682元,***负担921元。 在二审中,上诉人移动凤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广电凤山分公司、一审被告国港公司、超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21年12月22日,河池市交通运输局《关于钱印发凤山(袍里)至乐业(新化)公路河池段(凤山境)交工验收报告的通知》明确,涉案公路(凤乐二级公路)于2017年12月1日开工,于2020年5月31日完工,于2021年9月10日交工。2019年12月12日,***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涉案公路受钢绞线碰剐受伤,该涉案公路正在施工,尚未交付使用。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移动凤山分公司主张***自行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广电凤山分公司、移动凤山分公司共同承担涉案事故次要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在涉案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188.24元;2、住院伙补助费3400元;3、护理费4833元;4、营养补助费600元;5、***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2%,赔偿金为83388元;6、义齿安装诊疗69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613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因伤残鉴定产生的伤残鉴定费4800元、油费432元、车辆过路费330元、餐费280元;10、住宿费330元。上述款项共计为189124.24元,***、移动凤山分公司、广电凤山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医生医嘱其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一审判决酌定***出院后休息30天,加上住院时间34天,共计误工时间为64天(34天+30天)并无不当。据此,误工费为11838元(67517元÷365天×64天)。广电凤山分公司称***实际住院为34天,该误工费按34天计算,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涉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01032.2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在本案中,移动凤山分公司所有的钢绞线横跨涉案道路上空。当***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涉案道路时,移动凤山公司的钢绞线从空中下坠离地面仅1.5米高,该情形导致***驾驶摩托车被下坠的钢绞线碰剐受伤。涉案钢绞线是移动凤山分公司用于支撑其移动通信光缆而架设,移动凤山分公司即是该钢绞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广电凤山分公司为支撑其广电通信光缆,根据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与移动凤山公司共同使用涉案钢绞线,可见,移动凤山分公司和广电凤山分公司是涉案钢绞线的共同使用人。由于涉案钢绞线下坠导致***受伤,且移动凤山分公司和广电凤山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据此,本案应由移动凤山分公司和广电凤山分公司对***受到的伤害共同承担相应责任。2020年3月23日,凤山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认为涉案钢绞线是被一部不明车辆碰刮导致钢绞线掉落半空,但目前尚无法确认具体的肇事车辆。即使涉案钢绞线如交警部门所认定是被不明车辆刮断,本案亦不能排除涉案钢绞线横穿道路架设过低,导致涉案钢绞线被不明车辆刮碰而下坠。鉴于刮断涉案钢绞线的具体车辆无法确认,移动凤山分公司、广电凤山分公称其对***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涉案道路是还未交付使用的二级公路,其道路设施尚不健全。***在该道路上驾驶摩托车应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是否有障碍物,并谨慎驾驶。由于***忽于观察路况和避免危险,导致自己在驾驶摩托车时被道路上下坠的钢绞线碰剐受伤,故其亦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移动凤山分公司、广电凤山分公司、***的各自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移动凤山分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40%、广电凤山分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40%、***自行承担事故责任的20%。据此,移动凤山分公司和广电凤山分公司应各自赔偿给***经济损失80412.89元(201032.24元×40%)。 综上所述,移动凤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凤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3民初56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凤山分公司、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凤山分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赔偿给***各项损失80412.89元,共计160825.79元(80412.89元×2);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凤山分公司、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凤山分公司承担3303元(各自承担1651.50元)、由***承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1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凤山分公司、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凤山分公司承担2562元(各自承担1281元)、由***承担100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