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1民辖终1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系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1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称,本案争议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上海市自贸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签订时间是2017年12月,标的公司是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上海市自贸区。且本案争议由标的公司2020年度利润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水平起,涉及该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无论从整个案涉合同履行情况还是本案实际争议焦点都与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密切相关。本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履行地也很明确就在上海市。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另外本案合同实际签订地也不在广州市天河区。综上,本案不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盈利补偿协议》,依据该协议主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业绩补偿款。该协议载明各方于广东省广州市签署协议,并约定与协议有关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并无明确向广州市辖区内的哪个具体基层法院起诉,属约定不明。同时,本案各方亦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当事人,故本案应以争议标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