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4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1025号4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8581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1**18层37-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CM4Q0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达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4民初4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发电机租赁合同》而起,而被上诉人与重庆力搏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所签署的《补充协议》系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署地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该等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而,案涉租赁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已通过管辖协议对管辖法院作出选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因此,本案应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成都***达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与力博公司之间的过节不知情,也从未想过要将设备另租给力博公司,一直是上诉人自己的工作安排,所以会配合上诉人依法行使权利。上诉人以管辖上诉的形式来表达对力博公司的不满,其真正目的已经达到,被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的管辖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以及责任的相对性。上诉人(原审被告)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成都***达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力搏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所签署的《补充协议》,因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签约方,故该协议约定的“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署地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条款不能约束成都***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被上诉人成都***达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所依据的《发电机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地为黔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故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达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喻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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