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3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南路6号1幢6-206室。
法定代表人:窦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峰,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1025号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梁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芳,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永杰,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豆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7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豆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峰,被上诉人超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芳、樊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豆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豆神公司需要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内容;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超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及案涉项目验收与事实严重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超讯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验收报告》并未加盖豆神公司公章,且该《验收报告》上签字的人员“万某”“辛某某”并非豆神公司的员工,豆神公司并未授权上述人员对案涉项目签字确认验收。同时案涉合同第四条第2款“验收期限及内容”最后一行中明确约定了关于最终用户签收和验收货物的内容。超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验收报告》既无豆神公司盖章确认验收,又没有最终用户参与验收,而无效的验收单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货到验收合格后6个月支付货款的约定,即案涉合同货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一审法院将超讯公司提交的验收单认定为有效的验收报告,该认定与证据事实严重不符,应予纠正。豆神公司与最终用户之间签订的是智能系统建设合同,从合同性质以及交易习惯来讲,超讯公司提供货物的性能和质量最终需要最终用户的验收认可,豆神公司也是基于此才将最终用户的验收纳入案涉采购合同付款条件。由于该项目尚未验收,最终用户至今未付豆神公司任何货款,豆神公司已经对最终用户提起了诉讼,诉讼请求包含了超讯公司的货款,故豆神公司亦无需支付违约金。综上,超讯公司付款未到期,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纠正错误判决,以维护豆神公司的合法权益。
超讯公司辩称:超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2020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第5.1条约定,豆神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六个月内支付50%合同价款。至提起本案诉讼时,豆神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合同第八条。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依法有效,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该项违约责任中不但有豆神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还有超讯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就是说超讯公司没有依约交付货物也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法院不判定豆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另外,豆神公司变更上诉请求只对违约金进行上诉,其在一审中也承认欠付货款的事实,这意味着豆神公司已经承认收到了货物,但是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抗辩认为还没有验收或有其他用户欠他的钱,其没有钱支付给超讯公司,豆神公司认为不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豆神公司未提交计算逾期违约金应该从什么时间起算的依据,故应当按照超讯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作为计算逾期违约金的依据,证据充足,事实成立。
超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豆神公司:1.给付拖欠货款1035507元;2、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550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1775.35元为限);3、赔偿保函费损失2143.71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1日,豆神公司(甲方)与超讯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082721774-S-02的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数量及金额(参数详见附件2):合计货款2671014元。三、交货时间及方式:2、交货方式:乙方负责将合同所列产品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四、项目实施及验收:1、项目实施:(1)乙方负责项目的实施,包括现场设备安装、线材辅料、系统调试、联调、技术服务等,负责达到最终验收标准。(2)乙方项目经理及施工人员需着立思辰工装,以立思辰名义出现,与立思辰人员一起,同属立思辰工程队伍,所有涉及的人员均为立思辰的工程师,由立思辰统一管理。2、验收方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签署验收报告;送货签收单。3、验收期限及内容:(1)产品运抵指定交货地点后三日内进行到货验收。在不开箱状态,核对发货装箱单与合同设备清单条目有关设备名称、品牌及规格型号、数量是否一致。(2)产品运抵指定交货地点后五日内进行开箱验收。开箱进行实物验收(不加电状态),逐项核对实到货物与合同设备清单是否相符,是否按原厂标准附有随机备件及相关文件;(3)产品运抵指定交货地点后七日内进行产品测试。在开箱验收的基础上,对货物进行加电测试,检验产品功能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并达到原厂商标准。(4)产品运抵指定交货地点且货物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对产品进行安装调试,甲方对设备的安装高度、屏体亮度、可视角度、安装美观化程度等做现场测试,检验产品是否正常上线运行、是否满足项目要求。最终用户不能按上述期限签收货物或者签收货物后因最终用户原因不能在上述期限内验收或进行安装调试,甲方应负责协调最终用户尽快签收货物或/和验收。五、结算及开票:1、结算方式:电汇。2、结算期限:(1)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甲方收到合同所列所有设备且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给乙方总合同款50%货款即1335507元。(2)甲方收到合同所列所有设备且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8个月内支付给乙方总合同款20%货款即534202.80元。(3)甲方收到合同所列所有设备且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个月内支付给总合同款乙方20%货款即534202.80元。(4)甲方收到合同所列所有设备且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42个月内支付给乙方总合同款10%货款即267101.40元。八、违约责任:2、如因甲方责任,甲方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款项,甲方将以下列方式偿付损失:每延期付款一日偿付应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一,最多不超过所应交款项金额的5%,偿付迟延付款损失款将不解除甲乙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该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月,超讯公司完成供货。一审诉讼中,超讯公司称案涉项目于2020年3月15日验收通过,其就此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20年3月15日验收报告,载明2019082721774-S-02的采购合同所涉及的设备均已供货、安装完成、调试合格、验收合格,施工单位自验收情况:按监理要求已完成整改,经过自检达到验收标准,由万某在工程部处签字,由辛某某在业务部门处签字,采购单位处加盖有“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2、豆神公司销售总监刘某与超讯公司周某的通话录音,证明豆神公司承认欠付超讯公司到期货款共计200余万元。经一审庭审质证,豆神公司主要质证称:项目于2020年9月前投入使用,但因涉及多个学校,验收流程复杂,故最终用户未给豆神公司验收;对于证据,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其在本案项目中虽有项目专用章,但用章未经过公司审批;签字人员辛某某是山东立思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万某是北京立思辰新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两公司分别为豆神公司的孙公司及子公司,上述人员系项目现场人员,做一些辅助工作,豆神公司没有授权辛某某、万某验收;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欠款金额属实,但是未达到付款条件。为此,豆神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工程项目劳务采购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超讯公司称辛某某、万某对其而言均系当地项目部的代表,验收报告上也加盖有项目专用章。
2020年12月16日,超讯公司向豆神公司发送律师函,索要案涉货款。豆神公司收函后未予以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超讯公司与豆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显示超讯公司已依约完成供货等合同义务,豆神公司虽辩称案涉产品未经验收,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但豆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辩称,亦未提交反证推翻超讯公司的相关证据,结合豆神公司有关收货及案涉项目的投入使用情况的陈述,依据验收报告显示,签名人员均系豆神公司在案涉项目部的相关人员,所盖印章亦系案涉项目印章,据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超讯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验收通过,豆神公司内部对于人员安排和对印章的审批流程均不足以对抗合同相对人,故该院对豆神公司的有关辩称不予采信。由此,该院对超讯公司要求豆神公司给付货款10355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豆神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双方的履约过程,豆神公司的违约情况,超讯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超讯公司要求豆神公司给付保函费用的诉讼请求,因采购合同就此并无约定,该项费用亦非必要之支出,故该院对超讯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该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和证据并不影响该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该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和证据的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豆神公司给付超讯公司货款103550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550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1775.35元为限),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超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豆神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复检情况汇总;证据2、验收审计付款情况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案涉项目没有验收。经质证,超讯公司认为该证据属于逾期提供,存在主观故意,且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据是豆神公司与第三方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超讯公司对豆神公司二审所交证据不认可,且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双方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故本院对豆神公司二审所交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开庭时,豆神公司认可收到了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且部分使用了,有两个学校的设备没有最终验收。豆神公司承认本案所涉项目是其公司承包的,验收报告上项目专用章是其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只是不清楚由谁掌握,不认可《验收报告》上的签字人员万某、辛某某是其公司的人员,认为是山东立思辰公司的员工,因为项目在山东,他们在当地做一些项目辅助工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超讯公司与豆神公司所签采购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显示超讯公司已依约完成供货等合同义务,豆神公司亦认可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其虽主张案涉产品未经验收,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但豆神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超讯公司的相关证据,再结合豆神公司有关收货及案涉项目的投入使用情况的陈述,依据验收报告显示,签名人员均系豆神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相关人员,所盖印章亦系案涉项目印章,一审据此认定超讯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且验收通过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豆神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豆神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双方的履约过程,豆神公司的违约情况,一审支持超讯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豆神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豆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阴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武旋
书 记 员 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