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2095号 原告: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碧***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8号B座第三层309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与被告扬州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83690.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众兴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提供担保。根据众兴公司的申请,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苏1003民初5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原告开发的***苑及碧***房地产、银行账户资金及其他财产。保全过程中,法院冻结了3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520万元,还保全了碧***的15套房产,按备案价值计算2408.16万元,实际查封时的价值3500万余元,现价值4000余万元。原告在查封后提出异议,经审理法院将3个监管账户予以解封,但继续查封上述15套房产。原告认为,被告众兴公司申请保全原告2520万元的财产,但实际保全、查封的财产远远超过2520元,属于严重超标的保全,且众兴公司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恶意保全。经法院审理后,仅判决原告承担180万元的责任,因众兴公司申请保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不良社会影响。其中因为被告众兴公司查封原告3个银行账户导致原告资金紧张,不得不向第三方高利融资,造成巨大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查封后不能给购房者网上备案,承担了巨额的违约责任,上述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众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全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没有重大过失,更没有故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和众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4.6条,违约应按合同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而根据另案诉讼判决原告解除合同行为违法,合同有效,原告也为履行合同做了前期准备,其诉讼请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公司在承保时已进行了审查,虽然判决结果低于起诉金额,但该结果是法院酌情的结果,不能证明保全时投保人人为提高保全金额,恶意侵害原告利益;2、原告主张的损失有部分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双方的纠纷经法院判决后,如果积极履行,法院依法可以对查封的房产进行解封,原告可以为购买人办理交付、过户手续,但原告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无权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3、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制造证据、意图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形,原告与案外人并未约定逾期网签的违约金,购房者***、***为原告公司的人员或有密切关系的人员,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线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源信息、冻结存款通知书、异议申请书、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交易明细、扬府发(2017)49号文件、保单、保函、继续查封请求书、听证笔录、无异议资产清单、要求解除查封函、邮寄凭证,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判决中予以认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原告美特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众兴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众兴公司承包扬州市邗江开发区816地块住宅、商业、车库土建、安装、室内外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以招标中标价为准,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合同第44.6条约定,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合同款20%的违约金。2014年4月26日、2015年1月6日,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除绿化工程、电梯工程及政府垄断行业施工工程外,所有其他工程均由众兴公司负责施工。 2015年5月14日,原告美特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7年5月16日,美特公司通知众兴公司,认为双方之前签订合同核心条款未作出约定,导致无法履行。2017年7月3日,美特公司向本院起诉众兴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无效。2017年8月2日,美特公司将涉案工程以直接发包的方式发包给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8713.95万元。2017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7)苏1003民初6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美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众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4月26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0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不属于必须强制招投标的项目范畴,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美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7月2日,众兴公司向本院起诉,认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5646503.3元,主张美特公司按2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5129300.66元。起诉时,众兴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美特公司价值25129300.66元的财产并提供了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2018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8)苏1003民初5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美特公司开发的***苑及碧***未销售房地产(含住宅、储藏室、商铺及车位)、银行账户资金或其他财产(保全价值2520万元)。根据众兴公司提供的线索,本院在2018年7月6日查封了美特公司在招商银行扬州分行开设的3个监管账户内存款资金2520万元,在2018年7月10日查封了美特公司名下的总估值24081601元的房产15套**。2018年8月30日,美特公司提出异议,要求解除超标的额保全的财产,解除对监管账户的查封、解除对***苑已售房产6套(不含本案所涉已售4套房产)的查封,本院在2018年9月6日就保全异议组织进行听证。2018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8)苏1003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3个银行监管账户资金的查封,对美特公司主张解除***苑6套已售房产的申请未予支持。裁定作出后,众兴公司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苏10执复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2019年7月28日,本院就众兴公司起诉美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003民初5189号民事判决,判决美特公司按其发包给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价格8713.95万元的1%承担违约金871395元。众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3月6日,该院改判按2%的比例由美特公司承担违约金1742790元。判决生效后,美特公司未履行判决内容,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6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美特公司的申请再审,目前尚未作出裁判。 本案诉讼过程中,美特公司提供两份与案外人***(系美特公司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28日、2018年6月2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美特公司开发的***房产,总价款分别为2530375元、2422250元,2018年6月28日、6月29日付款1214580元、1162680元,单价均为12500元/平方米,余款在网上办理备案手续时一次性付清。2018年12月30日前办理网签备案手续,逾期网签不超过60日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在60日内退还已交付房款双倍的违约金。2018年6月28日、2018年6月29日,***通过POS机消费方式向美特公司转账1220653元、1168494元,美特公司开具了收据。美特公司还提供两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的协议书,约定上述两处房产的网签时间从2018年12月30日调整至2019年12月30日,美特公司承担延期网上签约违约金55万元、55万元,此款在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或按总价款30%给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违约金目前未支付。 美特公司还提供两份与案外人张熙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同年5月29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熙购买**房产,总价款分别为1258841元、3841740元,单价为8650元/平方米、18000元/平方米,在签约之日付881398元、2006242元,剩余款项在网上办理备案手续时一次性付清。2019年4月30日、2019年1月31日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其余内容与***的合同内容相同。2018年5月29日,张熙以POS机消费方式向美特公司转账890862元、2012645元,美特公司开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维修基金收据。张熙与美特公司也签订了两份协议书,落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7月15日、2019年4月15日,约定两处房屋网签期限均调整为2019年12月30日,美特公司承担违约金55万元、65万元。该违约金目前未支付。 本院认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保全人具有主观过错?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应当从申请保全人的诉求是否合法合理?申请保全的对象是否错误?申请保全的金额是否高于诉请金额等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原告美特公司与被告众兴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后长达三年未实际履行,在合同纠纷未妥善解决的情况下,美特公司违反约定单方解除施工合同并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美特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众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以及估算的工程造价主张违约金并申请诉讼保全,其起诉金额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比例范围内,该诉讼请求在起诉之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能据此认定众兴公司提起诉讼以及申请保全具有主观恶意或重大过错。虽然本案最终法院判决的数额与众兴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很大差距,但因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法律并不要求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预测与司法裁判的实际结果一致或仅存在较小误差,不能以判决数额与起诉金额的差额推定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众兴公司提起的合同纠纷之诉具备一定的合理性、诉讼对象正确,裁判结果与诉讼请求的误差不得作为判断众兴公司保全错误的依据,其在申请保全时并无故意或重大过错。 对原告主张被告众兴公司在保全过程中存在超标的额保全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根据众兴公司提供的线索材料进行了保全,美特公司提出超标的额查封异议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听证,众兴公司在听证过程中认为不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反对将已冻结财产进行解封,在本院裁定支持美特公司的主张后又向上级法院复议,直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异议成立。在此过程中,虽然众兴公司对监管账户解封时间延迟具有一定过失,但账户冻结措施不同于扣划,是一种控制财产措施,冻结期间账户内的资金及相应的存款利息仍归被保全人所有,冻结账户本身并不产生损失。如被保全人主张冻结账户期间产生了其他损失,应举证予以证明。而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美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账户冻结期间监管资金因支取受限导致的损失。 综上,被告众兴公司在申请保全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在保全结束后审查保全超标的额的过程中反对解封,其行为虽有过失,但美特公司主张其因账户冻结向第三方融资造成利息损失,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美特公司以被查封的四套已售房产延期网签承担违约金为由主张损失赔偿,对该四套房产的查封经上级复议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如前所述,原告保全该四处房产没有过错,主张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而且在判决生效后,美特公司可采取积极履行判决义务或提供担保等方式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但美特公司采取措施,原告存在人为扩大损失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070元,由原告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骆 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