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2191号
原告:扬州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8号B座第三层309室。
法定代表人:王良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碧水栖庭南门。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与被告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借款的利息211.9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1200万元,利率为11.8%,约定借期一年。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双方于2015年5月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分期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被告直至2017年4月份才归还全部本金,尚欠部分利息未支付。
被告美特公司辩称,原告无借贷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被告不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也根据协议约定按季支付利息,利息已全部付清。故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底,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美特公司向众兴公司借款2200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3日前提供10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提供1200万元;年利率11.8%,按季支付利息,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30日前支付;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如逾期支付贷款利息和本金,逾期在两个月内按照本协议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逾期超过两个月按本协议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
众兴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提供出借资金10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提供出借资金1200万元。2014年3月17日,美特公司支付利息711879.46元,众兴公司开具了收据。2014年7月1日,美特公司开具金额647221.92元的转账支票,用途“工程款”,众兴公司于次日开具了收据,收款事由注明“利息”。2014年10月8日,美特公司开具金额为649000元的转账支票,众兴公司于当月30日开具了收据,收款事由注明“利息”。2015年1月4日,美特公司开具收款人“扬州尧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盛公司)、金额231958.90元、用途为工程款的转账支票,支票存根有王良玉签名。当天,众兴公司向美特公司开具金额为231958.90元的收据,收款事由注明“利息,结2014年12月11号前”。2015年1月27日,美特公司开具收款人为尧盛公司、金额355939.73元、用途为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存根有王良玉签名。当天,尧盛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据,金额355939.73元,未注明收款事由。2015年5月4日,美特公司给付539243.84元,众兴公司于当天开具收据,收款事由为利息。2014年12月26日,美特公司归还本金400万元;2015年1月16日,美特公司归还本金50万元;2015年4月10日,美特公司归还本金250万元。
2015年5月,美特公司(甲方)与众兴公司(乙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5月20日甲方共欠乙方借款1500万元,达成延期偿还计划:1、2015年6月30日前甲方偿还借款300万元;2、2015年7月30日前甲方偿还借款500万元;3、2015年8月30日前甲方偿还借款800万元;2015年3月1日前的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不超过两个月的利率结算支付,在2015年3月1日(含)后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超过2个月的利率(17.7%)结算支付;如甲方未按本协议中约定的延期还款日期偿还乙方的借款,延期还款利率从本次约定的延期还款日期的次日起按年利率23.98%结算支付直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
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以被告的售楼部抵偿借款本金200万元;2015年7月10日,美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015年8月17日,美特公司归还本金247.5658万元;2015年8月11日,美特公司归还本金52.4342万元;2016年4月22日,美特公司归还本金200万元;2017年4月21日,美特公司归还剩余本金500万元。
2015年6月29日,美特公司给付688333.33元,众兴公司于当天开具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利息”。2015年11月4日、12日,美特公司分别给付349917.09元、9000元,众兴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开具金额为358917.09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利息”。2016年1月7日,美特公司转账向王良玉支付309750元,用途为“还款”。2016年4月8日,美特公司开具金额为30975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有王良玉签名。当天,尧盛公司开具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利息”。2016年7月28日,美特公司开具金额为241617元的转账支票,存根有王良玉签名。当天,尧盛公司开具收据,收款事由为“利息,4-6月份”。2016年10月10日,美特公司开具金额为221250元的转账支票。当天,尧盛公司开具收据,收款事由:“7-9月份利息”。2017年1月18日,美特公司开具金额为219685元的转账支票,存根有王良玉签名。当天,尧盛公司开具金额为221250元的收据,注明收款方式为“转支”,收款事由为“10-12月份利息”。2017年4月13日,美特公司开具转账支票,存根有王良玉签名。当天,尧盛公司开具金额为162500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一至三月份利息”。上述8笔美特公司付款共计2513367.42元,众兴公司陈述均为美特公司支付的利息已收悉。
另查明,尧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马维,系众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的儿媳妇。尧盛公司与美特公司之间无借贷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美特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众兴公司与美特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众兴公司提供了出借资金,美特公司应还本并支付利息。《延期还款协议》对还款期限和利率包括再逾期还款的利率重新作出了安排,美特公司应按新的协议内容执行。按照《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约定的利率,结合美特公司实际归还本金时间,其应付利息为6508153.19元。众兴公司对美特公司于2015年1月4日支付的231958.9元、2015年1月27日支付的355939.73元不予认可,认为收款人为尧盛公司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为美特公司支付的案涉借款项下利息,理由如下:1、该两份转账支票,虽注明收款人是尧盛公司、用途是工程款,但由众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签名,且其中一笔由众兴公司出具了收款事由为利息的收据。对此,众兴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2、众兴公司认可的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后美特公司支付的利息中,有相当部分收据由尧盛公司出具,而原被告一致陈述尧盛公司与美特公司之间无借贷关系。所以,应认定美特公司已支付利息5647046.39元。2016年7月28日始的收据均注明了具体哪个季度的利息,但无利息已经结清之表述,且与以《延期还款协议》约定的再逾期还款利率23.98%计算的数额亦不符,所以美特公司所称按季已结清利息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基于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86110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7元,由原告负担11346元,被告负担12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过雪琴
人民陪审员  徐有斌
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殷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