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2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碧水栖庭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8号B座第三层309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美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众兴公司提起的合同之诉标的为2520万元,但其申请查封、冻结美特公司共计5000余万元的资产,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存在恶意超标的保全。1.本案涉及的诉讼保全,一审法院系根据众兴公司的保全申请及提供的财产线索,对美特公司11套住宅、4套商铺和4个资金监管账户共计5600余万元的资产进行了查封、冻结。美特公司得知后,及时向邗江执行局书面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并多次与众兴公司协商,要求众兴公司向法院申请解封,并提出以无异议资产置换保全财产。但众兴公司既不同意置换也不同意解封超标的房产或账户。2.2018年9月6日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听证中,众兴公司陈述“贵院保全的银行账户和房地产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美特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超标的查封的情况”。2018年9月20日,众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请求函,要求对美特公司的房产及银行账户继续保持保全状态。在邗江法院协调未果的情况下,美特公司只能向该院提出异议申请,同时提出以其他财产担保。在一审法院对该异议申请进行审查期间,众兴公司抗辩称,法院的查封行为不存在超标的保全的情形,法院冻结的监管资金账户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冻结的银行账户种类。2018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裁定解除对美特公司在招商银行3账户的查封,众兴公司又向扬州中院申请复议,后扬州中院裁定驳回众兴公司的复议请求。上述情况都说明众兴公司在主观上认为其对美特公司的保全申请没有错误,法院的超标的查封是正确的。众兴公司在明知一审法院已经足额保全美特公司资产,并且法院也已经裁定解封保全资产的前提下,仍要求法院继续保全相关资产,未尽到申请保全人的应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客观上给美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二、众兴公司申请保全美特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房产等,实质上给美特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1.众兴公司的保全行为致使被冻结监管账户内的款项不能及时释放而给美特公司造成了现金流压力,美特公司只能通过对外融资维持正常经营,被冻结账户内的资金在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根本不足以弥补融资损失。2.美特公司在银行账户资金被诉讼保全冻结的情况下,仅仅主张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确定相应的经济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加重众兴公司的赔偿责任,同时对于此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美特公司也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3.美特公司主张众兴公司错误申请查封四套产房的违约金损失也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四套房屋的出售时间均在众兴公司申请保全美特公司资产之前,并且在众兴公司申请保全之后,美特公司对此也提出异议并提出以其他无异议资产置换,但众兴公司拒不配合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导致上述被查封房产无法网签过户,美特公司只能与案外人张熙、庄爱华签订补充协议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该违约金尚未给付,但也是美特公司必然需要支出的费用。若众兴公司同意解除上述被查封房屋的保全,完全可以避免此损失。
三、众兴公司申请查封的碧水雅苑6套住宅,美特公司已经与购房人签订了购房合同,房款已经支付完毕,美特公司提出用其他房产进行置换,众兴公司一方面不同意置换,另一方面提出其申请保全不属于超标的查封,不同意解除查封。众兴公司的上述保全行为导致上述6套住宅和4套商铺的购房人无法办理权证,给美特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美特公司保留继续追诉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众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众兴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无须承担任何的责任。二、美特公司并未存在因保全造成的任何损失,反而在相关案件二审判决后,美特公司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执行款项仍未履行,实际上是众兴公司受到了很大的损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人保扬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众兴公司的保全申请金额合理,其是按照诉讼请求申请的诉讼保全金额2520万元,未申请保全5000万元,保全财产范围和裁定是法院作出的,美特公司如认为保全超额可以提出异议,众兴公司并不了解法院保全财产的具体金额,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提起的抗辩和申请复议具有合理性,也是法律赋予众兴公司的权利,且该抗辩和申请复议行为并不当然影响法院的裁定结果,所以是否超额保全与众兴公司无关。二、一审中美特公司所提出的庄爱华、张熙所涉的四套房屋因保全无法进行网签的问题,庄爱华、张熙均为美特公司的人员,或有特定密切关系的人员,上诉人在对保全申请复议时,也未提出该节事项,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述四套房屋是否有逾期网签的事实存疑。因上诉人在复议时未提出异议,故法院保全合法。在一审判决前上诉人也未提供其支付违约金的证据,故该项目请求不能成立。三、上诉状中的第三项,在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出该项目请求,故二审对该项请求无须审理,应直接予以驳回。
美特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兴公司、人保扬州公司赔偿美特公司经济损失3783690.5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美特公司(发包人)与众兴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众兴公司承包扬州市邗江开发区816地块住宅、商业、车库土建、安装、室内外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以招标中标价为准,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合同第44.6条约定,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合同款20%的违约金。2014年4月26日、2015年1月6日,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除绿化工程、电梯工程及政府垄断行业施工工程外,所有其他工程均由众兴公司负责施工。
2015年5月14日,美特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7年5月16日,美特公司通知众兴公司,认为双方之前签订合同核心条款未作出约定,导致无法履行。2017年7月3日,美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众兴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无效。2017年8月2日,美特公司将涉案工程以直接发包的方式发包给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8713.95万元。2017年8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1003民初6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美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众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4月26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0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不属于必须强制招投标的项目范畴,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美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7月2日,众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5646503.3元,主张美特公司按2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5129300.66元。起诉时,众兴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美特公司价值25129300.66元的财产并提供了人保扬州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2018年7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1003民初5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美特公司开发的碧水雅苑及碧水栖庭未销售房地产(含住宅、储藏室、商铺及车位)、银行账户资金或其他财产(保全价值2520万元)。根据众兴公司提供的线索,一审法院在2018年7月6日查封了美特公司在招商银行扬州分行开设的3个监管账户内存款资金2520万元,在2018年7月10日查封了美特公司名下的总估值24081601元的房产15套(碧水栖庭4幢604室、6幢604室、15幢104室、29幢102室、53-A幢109室、53-A幢110室、53-A幢111室、53-A幢112室及碧水雅苑3幢104室、6幢102室、6幢302室、6幢303室、6幢502室、6幢601室、6幢603室)。2018年8月30日,美特公司提出异议,要求解除超标的额保全的财产,解除对监管账户的查封、解除对碧水雅苑已售房产6套(不含本案所涉已售4套房产)的查封,一审法院在2018年9月6日就保全异议组织进行听证。2018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1003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3个银行监管账户资金的查封,对美特公司主张解除碧水雅苑6套已售房产的申请未予支持。裁定作出后,众兴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苏10执复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2019年7月28日,一审法院就众兴公司起诉美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003民初5189号民事判决,判决美特公司按其发包给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价格8713.95万元的1%承担违约金871395元。众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20年3月6日,本院改判按2%的比例由美特公司承担违约金1742790元。判决生效后,美特公司未履行判决内容,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6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美特公司的申请再审,目前尚未作出裁判。
一审过程中,美特公司提供两份与案外人庄爱华(系美特公司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28日、2018年6月2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庄爱华购买美特公司开发的碧水栖庭4幢604室、6幢604室房产,总价款分别为2530375元、2422250元,2018年6月28日、6月29日付款1214580元、1162680元,单价均为12500元/平方米,余款在网上办理备案手续时一次性付清。2018年12月30日前办理网签备案手续,逾期网签不超过60日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在60日内退还已交付房款双倍的违约金。2018年6月28日、2018年6月29日,庄爱华通过POS机消费方式向美特公司转账1220653元、1168494元,美特公司开具了收据。美特公司还提供两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的协议书,约定上述两处房产的网签时间从2018年12月30日调整至2019年12月30日,美特公司承担延期网上签约违约金55万元、55万元,此款在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或按总价款30%给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违约金目前未支付。
美特公司还提供两份与案外人张熙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同年5月29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熙购买碧水栖庭3幢104室、15幢104室房产,总价款分别为1258841元、3841740元,单价为8650元/平方米、18000元/平方米,在签约之日付881398元、2006242元,剩余款项在网上办理备案手续时一次性付清。2019年4月30日、2019年1月31日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其余内容与庄爱华的合同内容相同。2018年5月29日,张熙以POS机消费方式向美特公司转账890862元、2012645元,美特公司开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维修基金收据。张熙与美特公司也签订了两份协议书,落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7月15日、2019年4月15日,约定两处房屋网签期限均调整为2019年12月30日,美特公司承担违约金55万元、65万元。该违约金目前未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保全人具有主观过错。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应当从申请保全人的诉求是否合法合理、申请保全的对象是否错误、申请保全的金额是否高于诉请金额等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美特公司与众兴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后长达三年未实际履行,在合同纠纷未妥善解决的情况下,美特公司违反约定单方解除施工合同并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美特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众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以及估算的工程造价主张违约金并申请诉讼保全,其起诉金额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比例范围内,该诉讼请求在起诉之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能据此认定众兴公司提起诉讼以及申请保全具有主观恶意或重大过错。虽然本案最终法院判决的数额与众兴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很大差距,但因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法律并不要求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预测与司法裁判的实际结果一致或仅存在较小误差,不能以判决数额与起诉金额的差额推定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众兴公司提起的合同纠纷之诉具备一定的合理性、诉讼对象正确,裁判结果与诉讼请求的误差不得作为判断众兴公司保全错误的依据,其在申请保全时并无故意或重大过错。
对美特公司主张众兴公司在保全过程中存在超标的额保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院根据众兴公司提供的线索材料进行了保全,美特公司提出超标的额查封异议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听证,众兴公司在听证过程中认为不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反对将已冻结财产进行解封,在一审法院裁定支持美特公司的主张后又向上级法院复议,直至上级法院裁定认定异议成立。在此过程中,虽然众兴公司对监管账户解封时间延迟具有一定过失,但账户冻结措施不同于扣划,是一种控制财产措施,冻结期间账户内的资金及相应的存款利息仍归被保全人所有,冻结账户本身并不产生损失。如被保全人主张冻结账户期间产生了其他损失,应举证予以证明。而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美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账户冻结期间监管资金因支取受限导致的损失。
综上,众兴公司在申请保全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在保全结束后审查保全超标的额的过程中反对解封,其行为虽有过失,但美特公司主张其因账户冻结向第三方融资造成利息损失,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美特公司主张赔偿该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美特公司以被查封的四套已售房产延期网签承担违约金为由主张损失赔偿,对该四套房产的查封经上级复议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如前所述,众兴公司保全该四处房产没有过错,美特公司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而且在判决生效后,美特公司可采取积极履行判决义务或提供担保等方式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但美特公司未采取措施,存在人为扩大损失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070元,由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美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苏1003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美特公司与众兴公司之间的相关民间借贷事实,从2013年年底借款2200万元,到2017年4月全部还清,对于美特公司这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在出现资金问题时,其往往会通过民间借贷或商业贷款形式来获取现金流,在该案中的最高约定年利率已经接近24%,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仅主张银行贷款利率,符合正常的商业活动,远低于美特公司正常的融资成本。2.(2018)苏1003民初3057号民事调解书、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苏1003民初2754号民事调解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碧水雅苑工程因资金监管无法及时释放,导致美特公司欠相应购房人承担巨额赔偿金给付责任,实际从侧面也可以反映出美特公司因账户被保全的损失也远远超过银行活期利息。3.碧水雅苑商品房违约金赔付整理表一份,拟证明案涉碧水雅苑工程所涉及的相应房屋因资金监管无法及时取出而导致相应的赔付责任。美特公司提交上述三组证据以证明对于美特公司这样的房地产经营性企业,在账户被保全时如果无法及时释放,仅仅只享有银行的活期利息是根本不足以弥补美特公司的实际损失的,在资金被保全时为维持其正常经营活动,不论是通过民间借贷亦或是商业融资,都属于正常的,并且在银行账户被保全时众兴公司可预见的范围内,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具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众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且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人保扬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是新证据,其他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如果作为证据应当在一审中予以提交。2.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对证据3认为也是因为上诉人逾期交房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且约定的具体给付时间无法证明,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系一审法院另案裁判文书,及相关案件所涉基础合同,两被上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阐述;证据3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表格,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众兴公司、人保扬州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2018)苏1003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第3页至第4页“查明事实”部分载明,一审法院在案涉保全过程中查封了美特公司开发的碧水栖庭4幢604室、6幢604室、15幢104室、29幢102室、29幢102室、53-A幢109室、53-A幢110室、53-A幢111室、53-A幢112室及碧水雅苑3幢104室、6幢102室、6幢302室、6幢303室、6幢502室、6幢603室房产,共计15套房产。美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述15套房产价值共计约24081601元。
本院认为,美特公司上诉主张众兴公司、人保扬州公司赔偿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给美特公司造成的损失,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有错误”是被申请人得以主张保全造成损失的前提条件,而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并非以相关诉讼的裁判结果为最终判断依据,不能仅考量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或全部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还应考量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
本案中,美特公司认为众兴公司属于恶意超标的保全。对此本院认为,从众兴公司的保全申请看,众兴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与其在相关基础诉讼中的诉讼请求金额相符,而该诉讼请求金额的提出也具有一定的合同基础,而非随意提出。众兴公司在申请保全时提供了美特公司银行账户、房产线索,虽然人民法院通过查封银行账户、房产均保全到一定财产,但在众兴公司提供该线索时,其无法判断是否能够实际保全到财产以及保全到财产的具体金额。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众兴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存在超标的保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另一方面,从美特公司提出保全异议程序的情况看,美特公司在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认为存在超标的保全问题,遂提出保全异议,请求解除对美特公司财产的超标的保全、解除对碧水雅苑项目中专项监管资金账户的保全、解除对碧水雅苑有争议部分不动产的保全。在保全异议审查过程中,众兴公司表示不认可一审法院的查封行为存在超标的保全的情况,尤其不同意解除对美特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并且提出继续保持对上述账户保全查封的书面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解除了对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但保持了对相关房产的保全。众兴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后维持了一审裁定。美特公司认为众兴公司在上述保全异议程序中不同意解除对相关银行账户及房产的超标的保全,不同意接受保全财产置换,以及对一审裁定申请复议等行为都是恶意拖延解除超标的保全的表现。对此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看,众兴公司在保全异议审查过程中的主要意见是不同意解除对美特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考虑到一审法院查封美特公司房产的备案价格总和低于众兴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以及查封房产在执行变现方面手续相对复杂,一般当事人更希望人民法院能够直接对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以便于执行等实际情况,众兴公司不同意解除对美特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以及后续申请复议,属于维护自身权益合理范围内的行为,其发表的具体意见也未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对双方关于超标的保全的争议作出处理,故不宜认定众兴公司的行为系恶意拖延解除超标的保全。
本案中,美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众兴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行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主观过错,故不能认定众兴公司上述行为具有可责性,美特公司主张众兴公司、人保扬州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70元,由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毅
审判员 黄月花
审判员 曹 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