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

贺州市八步区漂亮多多服饰店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02民初1736号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漂亮多多服饰店,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路6号(***货1楼19号商铺)。 经营者:**,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灵峰北路2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漂亮多多服饰店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漂亮多多服饰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所签《中国联通集团业务代理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依约支付佣金即按中国农行贺州分公司、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实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贺州正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联通公司每月消费支付费用入帐总额的10%支付佣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所签订的《中国联通集团业务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该合同第四条第4.4项明确约定:“除非本协议相关附件另有明确约定或双方另有书面正式协议,本协议项下原告的代理费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在原告的当期业务收入确认到账且金额核对无误后,在收到原告开具的等额有效发票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上账期应得的代理费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拓宽业务代理,被告按约定每月结算一次代理费给原告,自2016年11月到2019年3月,被告都能依据原告所拓展的渠道按约支付佣金。原告自取得代理权限后,经过不懈努力拓展了许多优质的客户,为被告取得业务量的同时也为被告创造了可观的利润。但自被告开展了所谓的内部“三一合专项检查”后,被告罔顾事实停止发放本属于原告的佣金。被告依据其内部检查,在没有充分理由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前提下停止发放佣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不愿协商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代理费的业务并不是原告开拓和销售所得,原告取得的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成立的时间为2013年9月9日,原经营范围“服装、包皮、鞋类、饰品零售”,在2017年11月16日才增加经营范围“代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授权的业务”,2017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中国联通集团业务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原告之前根据代理协议取得代理费,主要基于原告开拓和销售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以下筒称农行)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贺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两个大客户的事实。而被告现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农行广西分行早于2011年4月就已经与被告广西分公司达成《二级分行生产网数字电路租用合同》,农行广西各市分行都基于该合同租用包括被告在内的联通公司提供的线路,该业务是被告上级公司开拓和销售,不存在代理销售,更不可能是原告在2017年12月20日之后代理销售。同样,中石油在2016年12月与被告上级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也属于同类情况。2、原告没有代理销售事实,原告得到的代理费是被告员工**利用自己担任客户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将上级直销业务变更到代理商,将上级公司开拓的业务登记为原告开拓,伪造原告代理销售的事实,从而让原告非法获利。**的违纪行为,在被告上级公司的“三合一专项检查”中被发现并核实。中国联通广西分公司《关于对**等22人组织通知》核查并认定**将直销业务变更到代理商,为代理商非法谋利,造成公司损失70500元。鉴于原告与**非法骗取被告代理费的行为已经涉嫌经济犯罪,被告按上级公司的要求,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已经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正在准备报案资料。原告作为所谓的“代理商”,除了收取代理费外,根本没有任何实质的代理行为,也没有任何其开拓、销售客户,维护客户,甚至都不清楚客户支付业务款项情况,原告所有业务的拓展、维系、服务都是被告员工所为,而**作为被告员工,开拓、销售业务是本职工作,是不可以领取代理费的。长期以来,客户的维系和服务工作都是由被告的战略客户部员工去进行。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为被告开拓、销售业务的事实,甚至都不清楚代理客户的情况,其此前得到的代理费是**利用职务便利而非法获取的,鉴于原告与**骗取被告代理费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希望法院依法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中止本案审理,待被告刑事报案侦察有结论后再行恢复审理。3、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是无法实现的,因为纪委查处已经把线路封住了,而且公司召开的内部会议决定把这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审理,要继续封住线路以保全证据。4、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讼主张必须要明确,现原告无法明确这几家公司开了多少条线路,每条线路多少钱,10%佣金的如何计算。5、本案是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可随时终止代理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漂亮多多服饰店是**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联通集团业务代理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指定乙方(原告)为甲方集团业务的渠道代理商,乙方向客户收取代理业务的收入并对客户缴费情况进行统计,按月将当期业务收入统计数据和欠费客户的详细信息和资料及时送交甲方,并在账期届满后3日内将其向客户收取的当期全部业务收入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核对后根据《代理费结算方案》将乙方应得的佣金支付给乙方。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向被告交纳了代理渠道保证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佣金至2019年3月份止。从2019年4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佣金,原告追索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农行贺州分行2019年8月6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被告签订的《通讯线路租用协议》是基于2011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的《二级分行生产网数字电路租用合同》。《通讯线路租用协议》从2011年延续至今,期间为自动续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中国联通集团业务代理协议》有原、被告双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请求确认该份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佣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农行贺州分行、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实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贺州正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联通公司每月消费支付费用入账总额的10%支付佣金。对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实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贺州正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三家公司是其开拓的客户,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中国农行贺州分行,原、被告2017年12月20日才签订《中国联通集团业务代理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2017年12月20日前被告与中国农行贺州分公司的相关协议,而被告主张是其上级公司开拓的客户,并提供了中国农行贺州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漂亮多多服饰店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中国联通集团业务代理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漂亮多多服饰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漂亮多多服饰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秀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