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03民初1208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贺州市灵峰北路2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6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定。
第三人: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新凤街46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简称“联通贺州公司”)与被告中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城公司”)、第三人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贺州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贺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贺州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贺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联通贺州公司服务咨询费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和被告、第三人签订了《贺州市创建“国家***市试点”三方服务协议》,按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国家***市2014年度试点增补所需申报方案编制及提供咨询服务,协议金额为60万元,在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启动金20万元,待确认贺州市申报成功并完成任务书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再支付余款40万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服务咨询费2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金。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申报方案编制增补材料,第三人将增补材科提交给住建部后,广西贺州市未能成功获批,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退还服务咨询费10万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城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贺州住建局述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联通贺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贺州市创建“国家***市试点”三方服务协议》及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述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5日,为了争取广西贺州市申报增补“2014年国家***市试点”城市,以第三人贺州住建局为甲方,以被告中城公司为乙方,以原告联通贺州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贺州市创建“国家***市试点”三方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贺州住建局作为广西贺州市“国家***市试点”申报牵头单位及“国家***市创建”的职能管理部门,被告中城公司作为“国家***市试点”申报以及“国家***市创建”专业设计和咨询机构,原告联通贺州公司作为广西贺州市“国家***市试点”申报工作承办单位以及“国家***市创建”的配合和支撑单位。一、服务内容:申报方案编制及咨询服务。二、三方责任:甲方支持乙方开展申报方案编制及咨询服务工作;支持乙方积极参与编制符合贺州市要求的***市顶层设计方案;支持乙方参与开展贺州市国家***市创建投融资规划工作。乙方负责组织编制符合“国家***市试点”要求的申报材料,协助甲方参加“国家***市试点”的评审工作。丙方负责配合乙方完成贺州市城市资料及项目资料的收集;配合乙方完成贺州市相关调研及完成“国家***市试点”要求的申报材料;配合甲方为乙方开展工作提供必须的基础性保障;配合甲方落实与乙方的具体合作事项(其他条款略)。三、工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国家***市2014年度试点增补任务书签订结束之日止。四、协议工作完成标准规定:以申报书、规划纲要、实施方案、投融资方案完成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科技部专家论证作为申报服务工作验收标准;以国家***市试点任务书签订工作结束作为咨询服务工作完成标准。五、协议金额及支付方式:1.本协议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2.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⑴丙方按程序向甲方申请协议款项;⑵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由丙方依程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至乙方指定账户作为项目启动金;若经自治区住建厅将增补材料推荐至住建部,仍未获批试点,鉴于申报材料对于指导今后贺州建设***市仍有指导意义,乙方退还丙方10万元,并由丙方退回甲方。⑶如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科技部公布试点城市名单确认贺州市申报成功,则确认贺州市申报成功并完成任务书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丙方依程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0万元至乙方指定账户。六、违约责任规定(略)。七、解决协议纠纷的方式(略)。八、其他(略)。签订协议后,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咨询费2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金。被告亦将编制完成的申报方案增补材料交给原告,但第三人将申报方案增补材料提交住建部后,未获得通过,广西贺州市未被增补为“2014年国家***市试点”城市。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联通贺州公司、被告中城公司、第三人贺州住建局三方签订的《贺州市创建“国家***市试点”三方服务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三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各自义务。按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由丙方依程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至乙方指定账户作为项目启动金;若经自治区住建厅将增补材料推荐至住建部,仍未获批试点,鉴于申报材料对指导今后贺州建设***市仍有指导意义,乙方退还丙方10万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服务咨询费2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金,现广西贺州市未获批准增补为“2014年国家***市试点”城市,被告应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服务咨询费10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退还原告服务咨询费10万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服务咨询费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城***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尹 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