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03民初838号
原告:***,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金,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贺州市灵峰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727673011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贺州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4937.26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尚欠8193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71.96元,误工费12873元(贺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5份疾病证明书均医嘱全休1个月,误工期应从2019年9月12日受伤之日至2020年2月19日,共计160天,伤后原告公司只发基本工资1600元/月,按农林牧渔业48166元/年计算),营养费5880元(从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共计147天,40元/天×147天),护理费1739元(住院13天,按照农林牧渔业48166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合计43063.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000元,尚应支付20063.96元。其他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2日21时3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案外人***由省道503线往龙平村方向行驶至省道503线往龙平方向1公里+100米时,与被告联通贺州市分公司悬吊在路边的线缆发生碰撞后倒地,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贺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3天。此事故造成原告左桡骨中下段骨折、左腕关节半脱位,后经**市正诚***定中心认定,原告此次受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西麦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公司每月给予1600元的基本工资。原告住院伤情稳定后还要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后续手续治疗费用原告保留追索权利。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证明,原告是与被告悬吊在路边的线缆发生碰撞后倒地而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联通贺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正诚***定中心作出的《***定意见书》没有***定人员的签名及加盖***定专用章,属无效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由原告自担50%的责任。原告属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帽,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不能熟练应对路面情况。三、原告无权对已取得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向被告主**赔。人身损害属侵权行为,对侵权行为无损害即无责任,遵循的是民事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原告从医保中支出的医疗费,并不是自费产生的实际损失,不能向被告索赔,否则便是获取双份医疗费用,属于不当得利。四、被告已超额垫付的赔偿金,可待原告损失固定后进行抵扣。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认可为10955.37元(21071.96元-已取得医保报销部分10116.59元);误工费认可0元,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要求原告提供其上一年度的工资收入流水,原告是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其拒不提供该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认西麦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每月工资1600元,原告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形;营养费认可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2019年12月17日的疾病证明书、门(急)诊复诊病历和2020年1月19日的疾病证明书中注明有“加强营养”字眼,因此营养费应下调为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护理费认可0元,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记录上的医嘱未列明需要护理,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受伤程度也未到需要护理的程度,被告无需支付护理费。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4855.37元,原告应自担50%的责任,被告已支付23000元赔偿款,原告理应退还15572.3元(23000元-14855.37元×50%)。鉴于原告尚需进行第二次手术,部分损失还未形成,该部分款项待原告损失全部固定后进行抵扣。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2日21时3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案外人***由省道503线往龙平村方向行驶至省道503线往龙平村方向1公里+100米时,与悬吊在路边联通公司线缆发生碰刮后倒地,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受伤,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局部损坏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该日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8998.26元、门诊医疗费122.6元。贺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1.左桡骨中下段骨折;2.左腕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1.伤口继续换药,每2日换药1次,术后满2周后视伤口愈合情况;2.全休壹月,**结合,左上肢避免负重,避免过度活动;3.三角巾悬吊患肢,术后壹月后回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9年9月28日、10月1日、10月4日、10月7日、10月13日到贺州市平桂区沙田中心卫生院换药,合计支出医疗费用120.4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11月18日、12月17日、2020年1月19日、3月18日、4月15日到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合计支出医疗费用1830.7元。
2020年3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市正诚***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评定及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评估。因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书未加盖鉴定机构公章及没有主检法医师签名,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当庭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定,后原告以其治疗尚未结束为由向本院撤回该鉴定申请,并变更诉讼请求,对目前能确定的损失主张权利,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另行主张。
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23000元的赔偿款。原告系西麦公司员工,西麦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10月15日、11月18日、12月16日、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发放工资4405.27元、2598.29元、1548元、1550元、157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未取得符合相应车型的驾驶资格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贺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贺州市平桂区沙田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业务需要在路边安装线缆应符合相关规定设置安全提示标志,保障往来车辆、行人的通行安全。原告未取得符合相应车型的驾驶资格证便驾车上路,使自身陷于风险之中,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问题及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主张还需要进行二次治疗,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未完全确定,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5b)尺桡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暂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13日(原告主张)、营养期为60日,最终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可待原告治疗结束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超出部分。原告系西麦公司的员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工资流水可知其收入不固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广西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949元,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按117.67元/日(42949元/年÷365日)计算。对原告主张以《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方式、被告主张以原告2019年8、9月工资作为其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方式,本院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本案主张项目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21071.96元(以有效票据为准,对被告辩称医保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5922.3元(90日×117.67元/日-1548元-1550元-1570元,扣减原告2019年10月、11月、12月实际已发放工资);3.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4.护理费1715.5元(13日×48166元/年÷365日,农林牧渔业标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日×100元/日);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2009.76元。对原告上述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6401.95元(32009.76元×20%),由被告赔偿原告25607.81元(32009.76元×80%),被告已支付23000元,尚应支付2607.81元(25607.81元-2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07.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计151元(原告已预交924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蒙明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袁 巧
书 记 员 谢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