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17011号之一
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轨道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路1377弄7号501-504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豆保信。
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轨道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以两被告已支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妥,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轨道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5.11元、保全费1,623.4元,由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轨道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韩 毅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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