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电气化工程分公司

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轨道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电气化工程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1701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轨道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轨道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电气化工程分公司、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2023)沪0106民初170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电气化工程分公司银行存款2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嗣后,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审理中,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电气化工程分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电气化工程分公司银行存款220,000元的冻结及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韩 毅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