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电气化工程分公司

泰州市鑫硕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非 诉 保 全 审 查 裁 定 书 (2023)沪0106财保4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泰州市鑫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 申请人泰州市鑫硕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2023)沪0106财保40号民事裁定,即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083,862.4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现申请人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电气化工程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83,862.48元的冻结及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江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