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629民初4692号
原告: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安新区雄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河北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河北省雄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就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