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3执245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东方铭科建设有限公司(原名苏州市剑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关于执行申请执行人东方铭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科公司)与被执行人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山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322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韩山镇政府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铭科公司申请,沭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后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苏13执监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铭科公司与韩山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韩山镇政府银行存款,执行到位734965元,并已全部拨付申请执行人铭科公司指定账户。铭科公司于2019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铭科公司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苏13执24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