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582民初3013号之一
原告:***市金港镇皖港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季中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铭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健。
原告***市金港镇皖港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东方铭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原告***市金港镇皖港建材经营部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市金港镇皖港建材经营部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金港镇皖港建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1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