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3745号
原告:苏州市剑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3293488L,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东江村。
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俊,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22014315142E,住所地沭阳县韩山镇韩山街。
法定代表人:蒋广西,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剑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园公司”)诉被告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邬俊、被告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31230元及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以沭阳县韩山新城管理委员会的民义与原告签订沭阳县韩山新城韩山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7年6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12月30日通过工程结算造价审核,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清工程款。
被告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均无异议。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待被告庭后核实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如无异议则以原告主张的款项为准。
原告剑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信息查询截图、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韩山路绿化工程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工程价款为3398218.16元,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时间。
3、关于沭阳县韩山新城韩山路道路绿化工程补充说明、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位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书、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汇总表及审核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及养护,工程合格并通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的审定造价为2851230元。
4、沭阳县韩山新城管理委员会付款记录、发票及原告出具的收款、开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付清工程款。
5、保证金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后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将上述保证金与工程款100000元一并返还原告。
被告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待被告庭后核实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如逾期则以原告主张的事实为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款项的返还是否包含在120000元中待被告庭后核实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如逾期则以原告主张的事实为准。
被告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未提交相关证据。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加以确认:
2014年12月2日,被告以沭阳县韩山新城管理委员会(发包人)名义与原告剑园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3398218.16元。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及合同附件格式第六条第26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绿化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付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30%;半年后经复验,付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30%,满一年整,付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10%;满两年经终验合格后安排决算审计,审计决算后,扣除已付工程款,付至工程审计决算价的80%;第三年内按审计决算价付清工程余款。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沭阳县韩山新城管理委员会签订《韩山路绿化工程补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延续至2015年6月15日前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2015年6月10日,原告按约完成相关施工。
原、被告签订《关于沭阳县韩山新城韩山路道路绿化工程补充说明》一份,载明“该工程养护期从2015年6月15日起,养护期为2年(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养护期内施工方承诺对未成活的苗木无条件补植。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2016年7月5日,涉案工程经沭阳县韩山新城管理委员会及南京林业大学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验收为总体合格。2017年6月21日,被告就涉案工程向原告出具《单位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书》,载明“已完成移交验收,工程量详见附表,同意移交”。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竣工结算总价为2857028.42元。2017年12月30日,沭阳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该工程送审造价为285.703万元,审定造价为285.123万元,核减0.58万元,核减率0.2%,造价核减原因为扣除一株造型五针松等。
被告于2016年2月3日、9月5日、12月1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570000元、300000元,2017年1月26日、7月3日、9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各给付10000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给付150000元。以上合计1620000元。2017年9月29日,被告同时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剑园公司与被告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承建工程的总造价为285123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6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1230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付款时间,故被告应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应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9465元(3398218.16元×30%),于2016年7月5日支付工程款1359287元(3398218.16元×40%),于2018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472478元(2851230元﹣1019465元﹣135928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已付款项应先抵充履行期限届满在前的工程款,结合被告付款金额及时间点,本院确认2015年6月15日应付款项已付清,2016年7月5日应付款项尚欠758752元。经本院核算被告已付款项的利息合计为81816.47元,未付款项利息应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剑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1230元及利息(其中已付款项利息为81816.47元,未付款项中以75875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24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07元,由被告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欢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小言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