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鲁集团有限公司

济宁市正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山东轩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16538号
原告:济宁市正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建设北路道威加油站北邻¥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W9CCR04。
法定代表人:张振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续杰,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轩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中德广场D座40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TG3T76K。
法定代表人:谷茂轩,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凯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南旺镇政府驻地尚书大街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MA3C5MAN25。
法定代表人:赵成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发华,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正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与被告山东轩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浩公司)、凯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汉、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续杰,被告轩浩公司法定代表人谷茂轩,被告凯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轩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2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21年11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凯鲁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凯鲁公司承接八里庙旧村社区改造工程后,将该项目沥青道路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轩浩公司,被告轩浩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沥青混凝土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沥青道路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正信公司。原告2021年7月份进场后即自行垫资70余万元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实际施工总面积330平,依照约定每平方米单价300元,合计工程价款99万元。被告轩浩公司应于2021年11月4日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99万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7万元,剩余92万元拒不支付。被告凯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上一手发包人,未向轩浩公司结算,应当在全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轩浩公司辩称,我已支付了原告9万元,共支付给原告16万元了。现在还欠92万元扣除16万元,现工程也未验收,还不到付款结点。
被告凯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凯鲁公司截止到本案才知道原告与第一被告参与涉案项目的情形,凯鲁公司承担该项目后,交由吴利腾负责项目的施工,与第一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当前审判实践,依据最高院司法实践以及山东省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凯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具有结算关系。二、就该项目而言并没有施工完毕尚不具备结算条件,截止目前我公司已收到甲方工程款617887.62元,并且将该款项也全额交付给项目实际负责人吴利腾,凯鲁公司对原告不负有任何给付义务,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济宁市任城区八里庙旧村改造项目室外沥青道路工程分包给凯鲁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279998.17元。凯鲁集团有限公司又与吴利腾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工程承包给吴利腾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279998.17元,承包费用以单位工程中造价为基数,依据工程类别、结构形式、取费标准、《施工合同》的有关条款,本工程按工程结算价的1.5%上交公司管理费用,税金由吴利腾按照国家现行税务要求另行足额缴纳。
2021年7月5日,吴利腾与轩浩公司确定《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将八里庙旧村改造沥青道路铺设交由轩浩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预计新铺筑路面积约2000㎡,最终以实际收方面积为准;工程完工后,由双方依据实际铺筑面积共同验收并签认;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总价1279998.17元工程款,工程路面铺筑完双方签证验收后在办理施工决算治疗、竣工资料给吴利腾后,吴利腾在30日内支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5%,质保期一年,期满无正能量问题无息退还。
2021年7月6日,原告正信公司(乙方)与被告轩浩公司(甲方)签订《沥青混凝土道路施工合同》。被告轩浩公司将八里庙沥青道理铺设工程交由原告正信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采取: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17日;合同工程量:合同施工:原路基开槽平整压实2800平方、灰土2800平方、水稳2800方、普通沥青混凝土施工2800平方(具体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发生量为准);合同单价为:施工范围内所有项目综合价格300元整/平方,即合同总价约为84万元,暂定总价,具体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发生量核算为准;付款方式:签订日期即合同生效,施工范围内所有项目完成上确定工程量后,甲方必须全部在2天内验收完成,验收完成后30天内甲方必须分清乙方全部工程款(即:100%工程款)。合同同时约定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即约定时间为沥青摊铺完成后32天内)每天按剩余未支付款的余额的1%支付作为赔偿。
原告正信公司以被告轩浩公司拖欠工程款92万元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正信公司与被告轩浩公司签订《八里庙旧村改造道路项目工程量增加变更协议书》,约定:增加工程内容有合同暂定量2800平方增加到3000平方,另加270㎡沥青,外加混凝土140m3,以上增加工程量总体金额为953500元(不含税)。庭审中,被告轩浩公司主张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原告正信公司予以认可,并变更诉讼标的为79.35万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29日,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凯鲁集团有限公司转款支付工程款617887.62元;当日,凯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成凯向吴利腾转账617887.6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轩浩公司承接八里庙旧村改造沥青道路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资质,因此其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轩浩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所有项目完成双方确定工程量后,被告2天内验收完成,验收完成后30天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在2021年12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被告轩浩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进行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视为被告轩浩公司认可补充协议所载明的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轩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9.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对工程付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轩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该计算方式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并不超出双方的约定,亦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起息日期不当,应知双方签订工程量后满32日予以计算,即自2022年1月17日开始计算。
对于被告凯鲁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凯鲁集团有限公司自深圳市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施工后,又将工程交给吴利腾进行施工,吴利腾又转包给被告轩浩公司。凯鲁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凯鲁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建设单位),原告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被告凯鲁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凯鲁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一方为被告轩浩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约束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凯鲁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凯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轩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正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79.35万元及以79.3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济宁市正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68元,由被告山东轩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辛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