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聚鸿环保防腐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3民初293号
原告: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7814855641。
法定代表人:刘瑞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林,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市南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0395431L。
法定代表人:黄水连,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朝阳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鸿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鸿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朝阳材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200元,并从2017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20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朝阳材料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及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聚鸿化工公司主要经营金属、非金属化工设备生产销售。被告朝阳材料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聚鸿化工公司购买化工设备。2017年7月3日,被告朝阳材料公司与原告聚鸿化工公司通过结算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欠乙方(原告)货款28200元,此款于2017年7月3日先支付1000元,余款27200元自2018年1月30日起分12期归还,即2018年1月30日开始每月支付2266元直至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2019年2月12日,原告诉请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8200元及逾期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朝阳材料公司向原告聚鸿化工公司购买化工设备经对账结算确认应付货款28200元,有加盖双方公章的协议书为凭,双方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催讨尚欠货款28200元未支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200元购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该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朝阳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28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小雄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