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聚鸿环保防腐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23民初1832号
原告: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道喜,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政波,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现住湖口县。
第三人: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湖口县湖口金沙湾工业园牛脚芜段。
法定代表人:江政波,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政波及第三人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道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政波及第三人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政波偿还货款51103元及利息(以5110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政波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化工设备购销买卖关系。2015年7月23日,经结算,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化工设备货款51103元,同时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江政波、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三方就货款达成《债务转移协议书》并约定由江政波偿还货款51103元。同日,江政波与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江政波偿还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51103元,于2016年7月23日偿还26000元,余款25103元于2017年7月23日偿还。因江政波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政波及第三人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还款协议》、《债务转移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江政波、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约定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尚欠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1103元由江政波承担,同时江政波与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江政波尚欠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51103元,于2016年7月23日偿还26000元、于2017年7月23日偿还25103元。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化工设备购销买卖关系,被告江政波系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2015年7月23日,经结算,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尚欠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化工设备货款51103元,同时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江政波、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三方就货款达成《债务转移协议书》并约定由江政波偿还货款51103元。同日,江政波与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江政波偿还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51103元,于2016年7月23日偿还26000元,余款25103元于2017年7月23日偿还。因江政波拒不偿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江政波、第三人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就本案货款偿还达成债务转移协议,有《债务转移协议书》、《还款协议》为证,当事人之间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货款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后,被告江政波承接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并作为新债务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还款责任,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1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货款的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政波、第三人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政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1103元及利息损失(以5110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该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计539元,由被告江政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