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423执286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信用代码:913604237814855641。
法定代表人:刘瑞芳,总经理职务。
被执行人: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市南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0395431L。
法定代表人:黄水连,公司总经理。
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宁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向武宁县房管局、武宁县车管所调查,没有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4月10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8452.5元,截至2020年8月27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28452.5元。经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上官晨南
审判员 潘 晓 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柯 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