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423执106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芳,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政波,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峰东路16号2栋201室,现住湖口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江政波(2018)赣0423民初1832号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江政波发送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江政波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在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本院在武宁县房管局和武宁县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江政波无房产、铺面等不动产可供执行;后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江政波无银行及网络银行存款、车辆、证劵、保险等财产可供执行;并在内网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共享平台上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江政波无工商登记信息;所以,被执行人江政波经本院穷尽法定查询途径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江政波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江政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财产调查告知函和执行措施采取情况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江政波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情况,并告知其应在十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江政波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江政波的财产线索,说明本案被执行人江政波无财产可供执行,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表示发现被执行人江政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将及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标的51642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5164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政波经法定查询途径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申请执行人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经合议庭合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聂 俊
审判员 余水洋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柯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