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聚鸿环保防腐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3民初296号
原告: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信用代码:913604237814855641。
法定代表人:刘瑞芳,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林,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统一社信用代码:91360429377986481N。
法定代表人:汪林,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小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猛、游高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鸿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德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鸿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九江德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956元,并从2018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956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九江德龙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及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聚鸿化工公司主要经营金属、非金属化工设备生产销售。被告九江德龙公司因生产需要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2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4日、2015年5月23日,分5次向原告聚鸿化工公司购买化工设备。2018年11月21日,被告九江德龙公司与原告聚鸿化工公司通过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56元。2019年2月12日,原告诉请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5956元及逾期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九江德龙公司向原告聚鸿化工公司购买化工设备经对账结算确认应付货款25956元,有发货单、对账单为凭,双方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催讨尚欠货款25956元未支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956元购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也未举证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九江德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聚鸿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9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元,由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小雄
审判员  吴 猛
审判员  游高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