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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黄某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民终2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4)鄂0281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是由***聘请的人员,与其无任何关系。***只是借用其资质投标承揽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个独立主体,所有行为与其无关。2.***是由***聘请,负责铜山口零星工程的人员管理及工程安全,后因***不按安排的规定操作,作为抓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无视安全意识,上高层操作(不在工作范围)不用安全保护措施,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造成事故。3.支付***5000元劳动报酬的情况:是因当时***在住院期间,由湖北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协调向***支付报酬,***叫***的弟弟以领条的形式领取报酬5000元。此笔支付与其无关,所以其与***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条件,完全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1.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该工程是***借用资质竞得该工程,认为是***雇请的其,与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联,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法律严格禁止将自己的施工资质借给他人使用,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安全资质的个人造成了事故,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责任。2.该工程的承包单位就是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已经提交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是在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内工作时受伤,所以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即是其的用工单位,其是在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范围内受伤,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其与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18日,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某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铜山口矿零星工程及大修部分项目分包给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案外人***挂靠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管理。2023年6月,***聘请***进入该工地工作。***的工作由***管理和安排,其工资由***以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发放。2023年7月24日,***在工地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湖北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2023年9月17日,***以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北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劳务分包公司,其工人***发生的伤害事故责任由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与湖北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关,湖北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302058.48元由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签订协议7日内返还湖北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续***涉及的赔偿事宜,由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和赔偿。 2024年1月18日,***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2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事的是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发放了工资。***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称案涉工程已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方式,实际转包给了案外人***。***其实就是***聘用的劳务人员,与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联。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对外以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在涉案工程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其雇佣并安排、管理***的工作属于职务行为。故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判决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依据***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系由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的工资由***以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发放,且在***受伤后,亦是由***以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湖北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承诺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人***发生的伤害事故责任由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湖北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由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限期予以返还。上述事实让***有理由相信其与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而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系借用其资质承揽案涉工程项目,***系由***聘请,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系由***个人聘请,与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