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802民初99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浦北区防腐产业园内洞庭湖路北。 法定代表人: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南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南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锦江现代城和诚外滩一区高低压配电工程款1273344.8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LPR利率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64913.85元;3.判令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9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锦江现代城和诚外滩一区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锦江现代城和诚外滩一区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施工范围、工程总价、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现场进行实地测量,发现实际使用电缆数量远超合同清单数量,同时,在施工期间,金属市场有较大波动,铜价及电缆价格飙升,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原告同被告协商一致,对电缆数量及单价进行了调整。原告于2020年5月2日开始进场施工(甲方原因不具备施工条件),于2021年4月1日完工,2021年4月30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520000元。后因原被告对工程价款发生争议,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和诚外滩一区高低压配电工程总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合同价及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6917834元。2.单列部分:2.1本次鉴定按照委托事项对本工程工程量进行重新计算,超出原合同清单工程量部分金额为560187.75元。2.2合同内部分材料调差金额为263525.74元;超出原合同清单工程量部分材料调差金额为51797.32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总价为包干含税总价658万元,因此本案工程款总额应为施工合同包干价658万元加上现场签证施工价格337834元,鉴定报告中的单列部分不应计取,另外被告已向原告付工程款652万元。关于利息问题,首先,被告认为本案的工程款不应计息,其次,即便计息也应从鉴定报告出具、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起计算,最后,如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3%质保金的利息也应从质保期满后计算。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4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锦江现代城和诚外滩一区高低压配电工程,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价款,工程通过验收后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3%的质保金一年后退还。合同还对具体施工范围、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2.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30日竣工,2021年5月7日经双方验收合格。3.竣工结算资料一套[含结算申请书1页、决算单1页、调价申请表3页、现场签证3页、施工签证单1页、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和诚外滩一区高低压配电顶管及电缆井工程)12页、建筑工程预算书(和诚外滩一区配电室照明工程)17页]。以证明:工程竣工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供了工程决算相关资料,包括合同内、合同外工程总量、价款及核算依据、材料调价、工程量调差、施工延后材料调差等,申请支付的总价款为8681104.16元。4.河南某有限公司豫正鉴字(2024)第02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经鉴定,该工程总价款为7793344.81元,其中合同价及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6917834元,超出原合同清单工程量部分金额为560187.75元,合同内部分材料调差金额为263525.74元,超出原合同清单工程量部分材料调差金额为51797.32元。被告已付6520000元,余款1273344.81元未付。5.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为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90000元。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包干含税总价,质保金3%一年后退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造价658万元。对证据3不认可,本案已作出了相应鉴定报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中的单列部分工程价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其他同答辩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的负担由法院依法裁量。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某乙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除其中的“变更增加顶管”现场签证单外的其他申请结算资料均无某乙公司方面的签章,且本案已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8日,某乙公司(建设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施工方、乙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焦作市锦江现代城和诚外滩一区高低压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包干含税总价65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室外主供备用电源管道顶管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高低压设备到达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安装完毕验收通电移交供电公司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7%,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无息付清;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后,具备施工条件进场视同之日起90天完工,如无法按期完成每天罚款1000元(法定节假日顺延工期)等。某甲公司完成施工后,2021年5月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20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4月30日,工程质量合格。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2万元。后因双方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增项工程的工程价款及材料价格上涨问题发生争议,经某甲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2024年9月13日,河南某公司出具豫正鉴字(2024)第0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为6580000元;2.签证的增项工程部分为337834元;3.双方无争议部分合计6917834元;4.超出原合同清单工程量部分为560187.75元;5.合同内材料调差263525.74元;6.超出原合同清单工程量部分材料调差51797.32元。某甲公司为进行相应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90000元。后某甲公司于202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即6580000元,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增项工程项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并无异议,相应增项工程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337834元,故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数额为6917834元。就某甲公司提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所实际需用的电缆数量远超合同清单数量的问题,司法鉴定机构经对工程量进行重新计算,发现与原合同约定工程量确实存在偏差,并就工程量偏差按照原合同单价进行了计价,予以单列为560187.75元,因相应增加工程量为实际增加量,且相应金额为原合同总价的8.5%,差距较大,并非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发现和考虑到的风险范围及风险费用,故在结算时予以调整具有事实和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因某乙公司方面原因导致进场和施工延迟,进而造成施工时的材料市场价格与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相比出现较大涨幅,要求予以调整的问题,某乙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存在因该公司原因导致迟延施工的情况,且就相应材料市场价格上涨造成的价格调差金额,已经司法鉴定确定为315323.06元,相应金额为原合同总价的4.79%,差距也较大,亦非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发现和考虑到的风险范围及风险费用,故在结算时予以调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某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793344.81元,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的6520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273344.81元。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总价658万元,工程安装完毕验收通电移交供电公司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无息付清,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30日竣工,2021年5月7日经验收合格。某甲公司自认已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52万元。从以上案件情况可以看出,某乙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比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应支付的总合同价款的97%,但双方并未举证证明已支付的652万元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日期,且双方就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增项工程及材料市场价格上浮所造成的工程价款调整,而相应工程价款调整的数额,系通过司法鉴定后才予以确定,增加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支付,系通过本案诉讼才由本院判定。故鉴于以上情况,本院对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支持为,以1273344.81元为基数,自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2025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 关于某甲公司支出的鉴定费90000元的负担问题。根据案件情况,本院酌定由某乙公司负担63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南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3344.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273344.81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2025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4元,减半收取计9277元,由被告某南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14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863元;鉴定费90000元,由被告某南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00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督促履行生效裁判义务告知书 一、裁判生效时间。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结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同时做好履行过程留痕、履行凭证保存等相关事宜。 三、不履行生效裁判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如果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1.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额外费用; 2.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将你(单位或单位法人、负责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乘坐高铁、飞机、贷款、签订合同、招投标等产生重大不利后果,并影响相关信用评价; 3.对你(单位)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强制措施; 4.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或者对抗执行的,将被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为不影响你(单位)及家人正常生产生活和信用记录,请按时足额履行本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