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杜某与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9民初3871号 原告:杜某,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北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1190.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3289.26元(以711190.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3月21日利息为163289.26元),上述款项暂共计874479.3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曾用名:某某大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重庆市南川水江热电联产(1×350MW)项目全场油漆、厂区地埋管道防腐及钢架油漆施工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重庆南川水江热电联产(1×350MW)项目油系统管道及杂项管道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和《重庆南川水江热电联产(1×350MW)项目中低压管道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全部转交原告施工,双方一致确定合同项下的被告享有的权利由原告享有,被告承担的义务由原告承担。2018年7月20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开始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2019年10月20日,原告完成案涉项目工程全部的施工工作。2019年12月30日,案涉项目交付使用。2019年10月30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段某某告知原告,原告案涉项目工程的结算已经完成。截至2024年12月25日,经过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4500元,尚欠工程款711190.1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1.原被告之间从未存在建立合同的意思表示;2.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3.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4.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开具过发票;5.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是从案外人段某某手中承包的案涉工程。二、原告主张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包给原告不符合基本的商业逻辑,因为被告不可能既向发包方开具发票,承担税费义务,而又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起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某某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与总包方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签订《重庆市南川工业园区水江组团热电联产项目1×350MW安装工程主合同》取得了水江组团热电联产项目1×350MW安装工程项目。案外人某某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大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了《重庆南川水江热电联产(1×350MW)项目全场油漆、厂区地埋管道防腐及钢架油漆施工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重庆南川水江热电联产(1×350MW)项目油系统管道及杂项管道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和《重庆南川水江热电联产(1×350MW)项目中低压管道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其中:《重庆南川水江热电联产(1×350MW)项目全场油漆、厂区地埋管道防腐及钢架油漆施工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为该项目的全场油漆、厂区地埋管道防腐、钢架油漆施工,承包方式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段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授权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重庆南川水江热电联产(1×350MW)项目油系统管道及杂项管道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厂区油系统管道及杂项管道安装等,承包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重庆南川水江热电联产(1×350MW)项目中低压管道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为准,合同价格按照部分固定总价和部分固定综合单价组成。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杜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杜某等人通过“湖北电建电器管道安装项目群”对案涉项目施工进行沟通、协调和安排工作。原告杜某安排了***在案涉工程中与段某某之间进行工程款项支付、发票开具、保险费交付等项目对接工作。 2019年10月30日,段某某通过微信告知***案涉项目已经结算。***通过微信多次向段某某要求支付南川项目的资金,并在2022年3月14日的微信中提出“这个南川的资金不管是16号或者20号之前都行,大家都合作这么多年,有啥困难可以跟我们先说哈,主要是让我们心里有个底,怕后续项目资金有影响,最好能把之前的协议签一下,能给大家一个保障。”段某某微信回复“好的。” 2024年8月2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杨某某发出三张重庆南川工业园区水江组团热电联产项目((1×350MW))安装工程项目部的合同付款单的图片(其中:第一张合同付款单载明的合同名称为全场油漆、厂区地埋管道防腐及钢架油漆施工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的收款单位为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本次付款金额184379.77元,已结算金额1314732.69元,已结算付款金额1130352.91元;第二张合同付款单载明的合同名称为中低压管道安装合同的收款单位为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本次付款金额472202.10元,已结算金额3367069.45元;第三张合同付款单载明的合同名称为油系统管道合同的收款单位为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本次付款金额54608.27元,已结算金额389388元,已结算付款金额334779.72元;以上三张合同付款单载明的本次付款金额合计为711190.14元。)并通过微信语音告知这三笔钱这几天可能就打到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该款是之前那个南川项目的尾款。2024年9月3日,杨某某微信回复“到账了”。***先后于2024年11月26日、12月19日和2025年2月7日通过电话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杨某某协商沟通已收取的工程款711190.14元的支付事宜,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杨某某以段某某的其他工程项目的钱没有回来、钱应转给段某某、转钱也得段某某出具委托手续、签字为由不同意支付已收取的该工程款。 诉讼中,1.原告提供了《南川项目已付款明细》、赵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某某、段某某在2018年12月6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支付赵某南川项目工程款合计2814500元,并陈述李某某与段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是原告杜某的妻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南川项目已付款明细》及赵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情况说明》和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有异议,赵某没有出庭,证言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更能印证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据了解李某某系段某某的配偶。2.原告陈述段某某是案涉项目的名义负责人,被告公司是段某某介绍给原告认识的,段某某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但案涉工程项目是原告进行的实际施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陈述段某某与被告之间在案涉项目中是挂靠关系,段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并在庭审中表示对于被告与段某某之间对案涉工程是否签订了书面合同事宜在休庭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邮寄给法院。但被告公司在休庭后并未向本院书面回复该事宜。3.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对案涉工程项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陈述双方商定税款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收取2%管理费,被告在收到某某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就将该款转入名义负责人段某某账户,段某某第一时间将该款项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认为2%的管理费不可能覆盖基本的企业所得税,更不能覆盖增值税以及附加税。4.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被告公司从某某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三个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被告公司是否收到工程款711190.14元以及收款时间等事宜在休庭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核实回复。但被告公司在休庭后并未向本院书面回复该事宜。5.原告陈述对于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711190.14元的税费是交了的,并在休庭后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1.原告杜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约定的管理费为3%,原告方同意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711190.14元支付时由被告扣除3%的管理费;2.原告杜某已经提前预交了案涉项目的各项税费,本案主张的工程款711190.14元在支付时无需在行扣除税费,也无需扣除任何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某提交的《重庆南川水江热电联产(1×350MW)项目全场油漆、厂区地埋管道防腐及钢架油漆施工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重庆南川水江热电联产(1×350MW)项目油系统管道及杂项管道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重庆南川水江热电联产(1×350MW)项目中低压管道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项目施工群聊天记录、***与段某某的聊天记录、***与杨某某的聊天记录、合同付款单图片、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南川项目付款明细及转账明细、***与杨某某的通话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杜某组织人员施工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因此原告杜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原告杜某施工了案涉工程,且段某某在2019年已经微信告知办理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因此原告杜某依法享有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首先,段某某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南川水江热电联产(1×350MW)项目全场油漆、厂区地埋管道防腐及钢架油漆施工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上作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授权代表进行签名,可以证明段某某在案涉工程中代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其次,原告杜某的工作人员***与段某某之间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款项支付、发票开具等事宜进行微信联系,以及在2018年12月6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原告杜某通过赵某的银行账户收取段某某、李某某转账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说明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款项支付、发票开具等事宜是段某某在负责处理。第三,在工程完工后,原告杜某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某在2024年8月20日-9月3日期间的微信信息和2024年11月26日、12月19日、2025年2月7日的通话记录,说明某某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711190.14元和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认可该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杜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只是以“段某某的其他工程项目的钱没有回来、钱应转给段某某、转钱也得段某某出具委托手续、签字”为由未支付。第四,对于段某某在案涉工程中的上述行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依法应当就段某某在案涉工程中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证明被告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对原告享有的工程款不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诉讼中消极的不作为,拒不提供任何证据,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段某某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已收取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711190.14元应承担向原告杜某支付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杜某在休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提出“同意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711190.14元支付时由被告扣除3%的管理费”的意见,依法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杜某实际应当享有的工程款为689854.44元(711190.14元-711190.14元×3%),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杜某工程款689854.44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同时双方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9月3日收到案涉工程款后对该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原告杜某主张的利息,本院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25年4月2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杜某主张的超过上述期限和标准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工程款689854.44元及利息(以689854.44元为基数,从2025年4月2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6元,减半收取6273元(原告杜某已预交),由原告杜某负担924元,由被告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