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

成都旻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33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不服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20)川33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旻森公司辩称,宏峰公司混淆了材料审查和决定再审是不同的程序,没有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书均不产生中止执行的法律效果,其对生效判决不服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原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异议裁定。
成都旻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森公司)与宏峰公司、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泸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川332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成都旻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3,310,562.80元及利息;二、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当前欠付工程款951,910.25元的范围内向成都旻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成都旻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宏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川33民终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3月19日,旻森公司向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宏峰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因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违反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存在错误,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20)川民申535号,请求中止对(2019)川332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认为,宏峰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及理由,均表明对执行依据有异议,即对生效判决不服,并非对执行行为本身有异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虽受理了宏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但未作出中止执行原判决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宏峰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宏峰公司未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对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的规定,宏峰公司申请再审,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不停止对判决的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并未作出案件再审裁定书,故不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综上,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20)川33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旻森公司与宏峰公司、华电泸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川332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宏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川33民终149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3月19日,旻森公司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向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宏峰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后,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川33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宏峰公司的异议请求。
驳回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20)川3322执异1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云 审判员 黄  鹏 审判员 段 慧 超
书记员 秦哇玛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