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

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3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徐中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维,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泸桥镇延安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韦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长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磊,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泸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9)川332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五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维、赵曦,上诉人华电泸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长军、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五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华电泸定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3180.42元(利息以14853180.4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电泸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应收工程款中扣减审计费889803元错误。中铁五局公司和华电泸定公司同意由成都励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进行审计,中铁五局公司向华电泸定公司出具委托函代为支付,由于华电泸定公司违反约定,重新委托北京中兴公司进行结算。因此,成都励精公司的审计费应由华电泸定公司承担;2.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日期以移交竣工结算资料之日,明显错误。竣工验收报告早在2014年10月3日经监理代表盖章,按照法律规定该工程应从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计息。
华电泸定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咨询费的扣减正确;2.华电泸定公司是在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造价以后形成的欠付事实,工程款的应付之日应从此时开始计算。
华电泸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从2018年1月29日起算利息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华电泸定公司最早于2018年7月13日才知悉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金额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因此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是2018年7月14日开始起算。
中铁五局公司辩称,华电泸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利息起算应当以我方提出的时间为准。
中铁五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华电泸定公司支付中铁五局公司工程款11210253.55元;2.判决华电泸定公司赔偿中铁五局公司利息3474473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实际应计算至华电泸定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3.华电泸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铁五局公司当庭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依法判决华电泸定公司支付中铁五局公司工程款14853180.42元,增加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华电泸定公司赔偿中铁五局公司利息4174473元(以14853180.4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2014年11月3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实际应计算至华电泸定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电泸定公司与中铁五局公司协定,由中铁五局公司承建华电泸定公司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业主营地建设工程,双方就该工程的建设未经招投标亦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8月3日,该工程经监理方审查同意正式开工,2014年10月3日,中铁五局公司与监理方代表签署《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1月29日,中铁五局公司向华电泸定公司移交泸定水电站移民安置房工程中铁五局承建段工程竣工结算经济资料、竣工图、竣工质量文件交接单,其中包含案涉工程的相关材料,2018年1月30日,华电泸定公司接收中铁五局公司移交全部房建资料。2018年7月13日,中铁五局公司、华电泸定公司同意并签字盖章确认《基本建设工程计算审核定案表》审计单位审定工程总造价22648203.42元。2019年1月20日,北京中兴基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华电泸定公司委托,出具《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项目业主营地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兴基业基字[2019]第010030号),确定案涉工程开工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工程内容: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项目业主营地为5栋4层带形基础,一层为框架结构,二层以上为砖混结构精装商住楼,总建筑面积为10544.83㎡包括基础开挖、回填,现浇钢筋砼基础、框架柱、梁、板、楼梯,砌砖,墙面抹灰、装饰,地面贴地板砖,给排水、强弱电安装及地基处理等。审核结论:本工程承包单位送审金额为27355558.00元,咨询单位一审审核金额为23140748.85元,中兴公司二审审定金额为22648203.42元,审减金额为492545.43元。另查明,1.截止起诉之日,华电泸定公司代中铁五局公司支付案涉营地材料款1795023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中铁五局公司工程款6000000元,两项共计7795023元,仍有14853180.42元工程款未支付。2.中铁五局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华电泸定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华电泸定公司在中铁五局公司工程款中代扣、代支付咨询公司成都励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大渡河泸定水电站白日坝左、右岸移民安置点和华电业主营地房屋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结算审核工作产生费用889803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的建设签订书面合同,但目前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华电泸定公司使用,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业主营地,属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且合同金额较大,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但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标。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双方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中铁五局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义务,有权就案涉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进行主张,中铁五局公司要求华电泸定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3180.42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华电泸定公司要求在本案工程款中一并抵扣咨询公司成都励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的《泸定新城移民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大渡河泸定水电站白日坝左、右岸移民安置点和华电业主营地房屋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结算审核工作产生的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五局公司向华电泸定公司出具的《委托函》中明确委托华电泸定公司在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咨询费,其中仅《大渡河泸定水电站白日坝左、右岸移民安置点和华电业主营地房屋建设工程》与本案案涉工程有关,因此扣除889803元咨询费,华电泸定公司还应向中铁五局公司支付工程款13963377.42元。中铁五局公司提出《委托函》系受到华电泸定公司逼迫出具但无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中铁五局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交付时间存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后认为中铁五局公司向华电泸定公司移交竣工结算资料之日应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利息应从2018年1月29日起算,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铁五局公司主张按2014年10月3日与监理方代表签署《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作为交付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63377.42元及利息(以13963377.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华电泸定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966元,由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344.86元,由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负担106621.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铁五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办公楼信息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招标公告,该公告中载明“招标文件发售地点:四川省甘孜州泸定县成武路54号茗雅一期A栋2单元302”,拟证明该地点是华电泸定公司的临时办公场所;2.四川华电泸定水电公司泸定电站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公告,拟证明2016年11月1日之前华电泸定公司已经开始使用涉案工程;3.泸定水电站移民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关于上报房屋基础超深等相关资料的会议纪要,会议地点是营地计划合同部会议室,拟证明2015年10月11日之前华电泸定公司已经开始使用涉案工程;4.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提到协调会在营地401视频会议室召开,拟证明2016年8月22日之前华电泸定公司已经开始使用涉案工程;5.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竣工结算总价、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拟证明中铁五局公司依据该定案表出具委托函,委托华电泸定公司向成都励精公司支付咨询费;6.(2019)成仲案字第986号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拟证明成都仲裁委无法查清咨询费,要求华电泸定公司另行起诉。
中铁五局公司在举证期满后,于2020年5月11日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中南公司向中铁五局水电站项目部发出的《关于要求中铁五局上报业主营地房建工程报价书的通知》、华电泸定公司发出的《关于上报业主营地结算书的函》,拟证明2014年10月业主营地已经交付使用;2.两份泸定水电站新城移民安置房等消防系统材料、设备价格商谈会记录,拟证明华电泸定公司两次开会地点“泸定水电有限公司营地计划合同部会议室”即是案涉工程,且于2015年9月以前已投入使用。
中铁五局公司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华电泸定公司2014年8月1日到2015年3月1日在联通公司所有座机开户信息和费用清单,拟证明2014年华电泸定公司已经对业主营地实际占有并使用。
华电泸定公司提交请求拨付中铁五局泸定移民项目工程款的报告及两份电子回单,拟证明2020年1月17日华电泸定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利息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五局公司主张涉案工程2014年10月3日起交付华电泸定公司,但其提交的1-4号证据仅能证明华电泸定公司在2015年10月11日以后开始使用涉案工程,不能证明2014年10月3日已交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5号证据,与一审提交的委托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并非涉案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中铁五局申请法院调取的联通公司座机开户信息和费用清单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座机安装地点是业主营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华电泸定公司提交的报告及两份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中铁五局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向中铁五局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中铁五局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收到举证通知书,2020年3月27日-2020年4月25日可向法院提交证据,2020年4月20日中铁五局公司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本院经审查同意将举证期限延长至2020年5月6日,本案举证期限已达40天;2.逾期提交的证据均是中铁五局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持有的证据,并非举证期限内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中铁五局公司对于逾期提交证据并未作出合理说明。综上,本院对中铁五局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1月17日,华电泸定公司向中铁五局公司支付工程款13963377.42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扣减咨询费889803元;2.华电泸定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如果应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
是否应扣除咨询费889803元的问题
中铁五局公司上诉认为支付咨询费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华电泸定公司一审抗辩认为该笔咨询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本院审查认为,是否应当支付咨询费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华电泸定公司以抗辩形式能解决的问题,况且该笔咨询费所涉咨询内容不仅包含涉案工程,还包含案外工程。因此,一审法院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咨询费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华电泸定公司可另行起诉。中铁五局公司主张工程款中不应抵扣889803元的上诉请求成立。
二、华电泸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如果是,利息起算时间问题
1.华电泸定公司主张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案涉工程
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应付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因而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
2.应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即开始施工,即涉案工程未约定付款时间,又因工程已交付,应从交付之日起计算。经查,营地竣工验收报告、业主营地施工节点时间统计表证明工程初验时间是2014年9月20日,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10月3日,验收后并未出现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整改或验收不合格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4年10月3日为工程交付之日。中铁五局公司一审起诉中明确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属于合法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自此,2014年11月3日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之日。一审法院认为从移交竣工资料之日起算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因此,一审法院对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华电泸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中铁五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应付款项的利息计算标准和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9)川332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9)川332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853180.42元及利息(利息以13963377.4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88980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966元,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361元,由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0元,由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负担526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宛梅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侯 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拥 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