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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7360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金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1940.11元,并且自2017年10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属原告内部工作人员,被告在工作期间向公司借款400000元,截止起诉是仍欠借款51940.11元,被告2015年9月21日《谈话笔录》、《***还款计划》中对欠款原因及金额都予以承认,被告在此期间一直表示会积极还款,并且确定了还款计划时间表,当时,被告没有按照其本人承诺给付原告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属于公司内部报销款结算事宜,原告所诉称的借款15万元及25万元均是用于北方公司大区办公租金、押金、办公设备等使用,原告与被告的谈话也显示是公司内部的款项结算。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诉称有两笔借款,第一笔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第二笔是私人向董事长借款25万元,私人向董事长借款的25万元主体并不是原告,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仅15万元,而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的款项为348059.89元,另外还有一笔26000元的奖金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原告诉称的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还款计划中还款时间为2015年农历年底,阳历为2016月2月7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系原告员工。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谈话,谈话笔录中确认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报销费用348059.89元,被告在工作期间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另外向董事长借款25万元,两笔借款合计40万元,两笔借款与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的款项抵扣后,剩余51940.11元。当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还欠公司货款303003.65元,拖欠的货款分三次还清,第一次于2015年农历年底偿还货款5万元整;第二次于2016年10月底偿还货款30万元整,第三次于2017年10月底偿还余下未还货款123003.65元。被告在该份《***还款计划》上书写:另外欠款同时归还51940。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就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借款的40万元及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进行结算,结算后确认被告欠款为51940.11元,被告就欠款51940元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明确欠原告51940元,故现原告起诉主张该笔欠款,主体适格。因《***还款计划》上记载了货款303003.65元分三期偿还,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底,被告在该还款计划上书写了:另外欠款同时归还51940,但未明确同哪一期偿还,应当认定为欠款51940元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底,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被告主张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还款计划》,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51490元。同时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奖金26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奖金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宜另行处理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欠款519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