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28民初152号
原告:梁春艳,女,生于1982年11月24日,住陕西省千阳县。系死者张志超之妻。
原告:张某,男,生于2007年10月3日,住陕西省千阳县。系张志超之子。
法定代理人:梁某(原告张某之母),女,生于1982年11月24日,住陕西省千阳县。
原告:张林仓,男,生于1950年6月2日,住陕西省千阳县。系张志超之父。
原告:韩彩俊,女,住陕西省千阳县。系张志超之母。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娟,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20373N。
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春,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江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组织机构代码75881538-5。
法定代表人:王挡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驰,男,生于1957年9月9日,陕西江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千阳项目监理部总监理工程师。
被告:刘永红,男,生于1969年12月2日,住陕西省千阳县。
原告梁春艳、张某、张林仓、韩彩俊与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陕西江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刘永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陕0328民初60号民事判决,原告梁春艳、张某、张林仓、韩彩俊不服提起上诉,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陕03民终136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陕0328民初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艳(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林仓、韩彩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西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春,被告江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驰,被告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3099.92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933元,共计670412.42元要求三被告赔偿60%,计40224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发回重审后,原告及其代理人均表示张志超次子已送养他人,无法提供户籍证明等证据,不再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救护车费用420元,共计712832元,要求三被告全部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又放弃向被告刘永红主张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被告西北公司承建千阳县2014年度第二批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机耕路I标段施工建设,因路面硬化需要砂石拌料,2015年7月15日张志超驾驶自己所有的货车,从被告刘永红处装载拌料,送往西北公司施工的南寨镇南寨村三组的机耕路上,应被告西北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要求,张志超在驾车通过一边临崖的狭窄路段卸料时,车辆掉到崖下,致张志超伤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西北公司、江龙公司相互推脱,没有给原告分文赔偿。本案在庭审调查过程中,有证据充分证明该事故路段属于被告西北公司生产施工现场,张志超的死亡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被告江龙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公司,对施工安全负有监理责任,应当和被告西北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被告刘永红没有关系,放弃追究被告刘永红的赔偿责任。
被告西北公司辩称,西北公司承建千阳县2014年度第二批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机耕路I标段南寨镇南寨村路段施工建设属实,发生事故导致张志超死亡无异议。同时认为,一、被告西北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1、西北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曾就事故发生路段的路宽基础不足发包方要求的施工路宽4米一事请示发包方,发包方明确答复按照实际路宽施工,不再增加工作量,西北公司是按照发包方和监理方的要求施工,无任何过错。2、事故发生路段周围群众和车辆仍在照常使用,发包方和监理方并未要求对全路段施行封闭,故该路段不是施工现场,发生事故与西北公司无关。3、张志超当时是按照被告刘永红的要求将材料送往西北公司施工现场途中,因其缺乏安全意识,速度过快,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掉下土崖,发生事故致其身亡,并非西北公司造成的,与西北公司无关。4、四原告等在诉状中称张志超的车掉下土崖是因西北公司工作人员指挥不当造成,与事实不符,西北公司没有人指挥。二、张志超系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生活,四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事故的发生是张志超操作不当造成,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张志超次子在原一审时已经出生,原告没有主张其费用,却以此为由对千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8民初6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被发回重审后,这次重审中,原告称该子已送养他人,并未以此理由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行为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和声誉,属恶意诉讼,应予以惩戒。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西北公司无任何过错,与张志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龙公司辩称,西北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是本公司进行项目监理属实,发生事故导致张志超死亡无异议。同时认为:1、被告西北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和安全生产合同承揽该工程,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单位,江龙公司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单位。2、江龙公司是基于与发包方签订的监理委托合同,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发包方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行部分安全职责,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责任主体是被代理人即发包方,发包方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监理委托合同向江龙公司追偿,原告直接起诉江龙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3、江龙公司对受害人张志超没有直接的侵权行为。4、张志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四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事实。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总之,张志超的死亡与江龙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江龙公司不构成侵权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永红辩称,自己只是个卖水稳材料(砂石料)的,车辆开进场地,装满砂石料,开出场地,路上发生的事与自己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梁春艳与张志超结婚证复印件、四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各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原告张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林仓、韩彩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张志超死亡注销证明、张家塬镇柳家塬村村委会土葬证明证实张志超死亡安葬的事实;3、土地租赁合同1份、租赁费收据2张、千阳县城关镇西关村村委会证明1份、本院对千阳县城关镇西关村八组组长裴保平调查笔录1份(调取于2015千民初字第00379号案卷)证实死者张志超生前在千阳县县城居住从事煤炭出售生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张家塬镇柳家塬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张林仓、韩彩俊生育两男两女四个子女;5、千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千阳县财政局与被告西北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1份、事发现场照片20张、千阳县交警大队证明1份,证人成亮亮、杨鹏伟证言各1份(在本院审理的2015千民初字第00379号四原告诉被告西北公司和千阳县人民政府、千阳县财政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出庭作证)证实张志超给被告西北公司承包的工程运送水稳材料,在施工现场倒车卸料时因施工路段狭窄掉入约7米土崖下致张志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6、千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1917.40元、救护车费票据2张470元,宝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3张11132.52元,共计13519.92元;7、运尸费收条1张1000元,出租车发票13张130元,共计1130元。
被告西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千阳县人民法院(2015)千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千阳县人民法院(2015)千民初字第00379号案卷证据交换笔录、法庭审理笔录节选证明原告在该案中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路面塌陷造成,系千阳县人民政府和千阳县财政局将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北公司所致,而且没有提及受被告西北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指挥,与本次诉讼理由自相矛盾;2、施工日记、现场照片证实发包方交付被告西北公司施工路段路宽不足4米,发生事故路段只有2.5米,被告西北公司在该路段原址原貌进行硬化施工,并非施工过程中塌方导致道路变窄,且该路段系千阳县南寨镇南寨村三组机耕路,附近村民仍在使用,并非被告西北公司施工专用现场;3、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载明陕C××货运车系张志超所有,张志超住址为千阳县张家塬镇柳家塬村三组,证明张志超系农村户籍;4、发料单、刘永红收条、千阳县金鑫机械化砂石厂证明证实被告西北公司从被告刘永红处购买水稳材料,由被告刘永红送货到场,运输方式和运费均由被告刘永红负责;5、监理委托合同及合同附件、合同项目开工令证实被告西北公司在施工前准备工作和施工条件符合要求,经发包方和监理方被告江龙公司检查后签发了开工令。
被告江龙公司向本院提交千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千阳县财政局与被告西北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1份证明安全监督责任主体是千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千阳县财政局,与被告江龙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西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千阳县城关镇西关村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名,土地租赁合同没有张志超本人签名和捺印,千阳县城关镇西关村八组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张志超”名字中间的“志”是加上去的,原告认为张志超在家里一直叫张超,所以出现了这种情况,本院经审查土地租赁合同虽没有张志超本人签名和捺印,但盖有张志超印章,结合本院对千阳县城关镇西关村八组组长裴保平的调查笔录,对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千阳县城关镇西关村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运尸费收条1000元,因事故发生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交通费1000元原告仅提交了出租车发票13张130元,再未提交证据,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江龙公司提交的千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千阳县财政局和被告西北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经与本院(2015)千民初字第00379号案卷中千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5日13时30分许,张志超驾驶其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西北公司承建的千阳县2014年度第二批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机耕路I标段施工路段运送水稳材料(即砂石料),张志超倒车进入施工路段卸料,在途径路段宽2.5米狭窄处时掉入路西土崖下致张志超受伤,车辆受损。即送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晚转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进行性血胸(左)、创伤性湿肺,3、腰椎压缩性骨折(腰1)。2015年7月16日因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支付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计13519.92元,运尸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西北公司没有专门堆放水稳材料场地,所有运送水稳材料的车辆将水稳材料直接卸在正在施工的机耕路上,因该施工路段较窄不足4米,运料车辆进去无法掉头,必须在进入施工路段前的小十字路口掉头,依次倒车进入正在施工的现场,卸下水稳材料后开出施工现场,下一辆车再倒车进入,否则将无法施工。该工程发包方与被告江龙公司签订监理委托合同,由江龙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监理,监理合同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第9项规定:监理人检查施工安全措施、劳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并提出建议;检查防汛度汛措施并提出建议;参加重大的安全事故调查。被告刘永红为该工程提供所需水稳材料(砂石料)。
张志超,男,出生于1980年2月21日,汉族,陕西省千阳县,系农村户籍,2014年1月1日起至发生事故时租赁千阳县城关镇西关村八组空地0.5亩修建煤场经营煤炭生意,其妻梁春艳(本案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在县城药店卖药,其长子张某生于2007年10月3日,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其次子张皓寓生于2015年9月28日,已送养他人,其父张林仓生于1950年6月2日,其母韩彩俊生于1951年11月24日,户籍登记均为农村居民,其父母共生育子女4人。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起事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2、张志超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本案中,被告西北公司作为千阳县2014年度第二批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机耕路I标段施工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是安全责任事故的主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被告西北公司没有设置专门堆放水稳材料场地,由所有运送水稳材料的车辆将水稳材料直接卸在正在施工的机耕路上,该施工路段较窄不足4米,运料车辆进去无法掉头,必须在进入施工路段前的小十字路口掉头,倒车进入正在施工的现场,方可卸下水稳材料。张志超在小十字路口掉头,开始倒车就应当视为进入被告西北公司的施工现场,而被告西北公司在与发包方勘察施工现场过程中已发现事路发生路段道路狭窄路宽仅2.5米,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但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不安全事故发生,致使张志超倒车掉下土崖死亡,被告西北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合同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第9项规定:监理人检查施工安全措施、劳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并提出建议;检查防汛度汛措施并提出建议;参加重大的安全事故调查。依据法律规定和监理合同附件条款规定被告江龙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及安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提出建议,并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但无证据证明监理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故被告江龙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本案事发路段虽然狭窄,但张志超在倒车进入施工现场倒料点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掉下土崖,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刘永红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刘永红系水稳材料出售方,对事故的发生无主客观过错,故被告刘永红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北公司、江龙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按100%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西北公司、江龙公司关于其无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张志超虽系陕西省千阳县,但自2014年1月1日开始张志超在千阳县县城西关城中村修建煤场经营煤炭生意,和妻子、儿子在煤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妻子、儿子均为城镇户籍,其儿子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依照2015年标准即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366元按20年计算为4873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059.5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林仓、韩彩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标准即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计算,原告张林仓事故发生时65岁,共生育四个子女,计算15年,为7252元/年×15年÷4,即27195元,其母亲韩彩俊事故发生时64岁,计算16年,为7252元/年×16年÷4,即290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标准即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17546计算,原告张某事故发生时8岁,计算10年,为17546元/年×10年÷2,即877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张志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过错程度较大,被告西北公司、江龙公司过错程度较小,依法免除二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春艳、张某、张林仓、韩彩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519.92元(含救护车费用)、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933元(其中张林仓27195元、韩彩俊29008元、张某8773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71832.42元。由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30%即201550元;由被告陕西江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5%即3359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4元,由原告梁春艳、张某、张林仓、韩彩俊负担5941元,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23元,被告陕西江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宏杰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杨银科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燕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