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江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西北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江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3民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春艳,女,生于1982年11月24日,陕西省千阳县人,系张志超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生于2007年10月3日,小学在读,陕西省千阳县人。系张志超之子。
法定代理人梁春艳,女,生于1982年11月24日,陕西省千阳县人,系张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仓,男,生于1950年6月2日,千阳县人,系张志超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彩俊,女,生于1951年11月24日,千阳县人,系张志超之母。
各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娟,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财富中心二期C座920室。组织机构代码67152037-3。
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江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仓程路百合园小区2#4单元402号。组织机构代码75881538-5。
法定代表人王挡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弛,男,1957年9月9日生,陕西江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千阳县项目监理部总监理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红,男,生于1969年12月2日,初中文化程度,千阳县人。
上诉人梁春艳、张某、张林仓、韩彩俊与被上诉人西北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江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刘永红因生命权纠纷,不服千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8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5日13时30分许,原告亲属张志超驾驶其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载被告西北工地使用的水稳材料(即砂石料),在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千阳县2014年度第二批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机耕路I标段施工路段倒车进入施工点倒料途中,其车掉入路西土崖下,致张志超受伤,车辆受损。经送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诊为:1、失血性休克,2、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进行性血胸(左)、创伤性湿肺,3、腰椎压缩性骨折(腰1)。住院治疗两天,于2015年7月16日因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支付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13099.92元。发生事故时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也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路段宽度只有2.5米,不足发包方要求的实际施工路宽,张志超出事路段是属于千阳县南寨镇南寨村长年使用、由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址原貌基础上硬化的机耕路,路一侧是低于路面的土崖,因此处基础不足发包方要求的施工路宽4米,经请示发包方,发包方确定按实际路宽改造不再增加工程量。受施工现场条件限制,发包方没有为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设置堆放水稳材料场地,所有运送水稳材料的车辆从进入施工路段前的小十字路口掉头,依次倒车进入正在施工的现场,将水稳材料直接卸在正在施工的机耕路上,卸下水稳材料后车辆开出施工现场,下一辆车再倒车进入,否则将无法施工。该工程发包方与被告陕西江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监理委托合同,由陕西江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项目管理(监理)。由被告刘永红为该工程提供所需水稳材料(砂石料)。
另查明,张志超,男,出生于1980年2月21日,属陕西省千阳县张家塬镇刘家塬村三组920号附1号,系农村居民。其长子张某生于2007年10月3日,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其次子张皓寓生于2015年9月28日。其父张林仓生于1950年6月2日,其母韩彩俊生于1951年11月24日,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其妻梁春艳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均内容真实、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原告亲属张志超驾驶其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载被告西北工地使用的水稳材料(即砂石料),在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千阳县2014年度第二批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机耕路I标段施工路段倒车进入施工点倒料途中,其车掉入路西土崖下,致张志超受伤后死亡的事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亲属张志超抢救及住院费用13099.92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要求对其亲属张志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各被告当庭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依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证明,系陕西省千阳县张家塬镇柳家塬村三组村民,住该组920号附1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亲属张志超是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视同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故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死亡赔偿金为8689元/年×20年,即173780元;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059.5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张林仓66岁,共生育四个子女,计算14年,为7901元/年×14年÷4,即27653.50元,其母亲韩彩俊65岁,计算15年,为7901元/年×15年÷4,即29628.75元,其子张某9岁,计算9年,为18464元/年×9年÷2,即83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0370.25元。原告亲属张志超在倒车进入施工倒料点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坠下土崖,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千阳县2014年度第二批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机耕路I标段施工承建人,在与发包方现场勘察过程中已发现出事路段道路狭窄,路宽只有2.5米,可能存在事故隐患,请示发包方要求拓宽路面,发包方虽然表示就按原状使用,不同意增加工程量,但工程施工方被告明知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为保证施工安全,就应当采取相关安全措施,设立警示标志、拉防护绳索、作简单处理帮起该段路面,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拉运水稳材料的车辆,在小十字路口掉头,开始倒车就应当视为施工方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安全防护范围。原告亲属张志超生命权受到侵害,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江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监理单位,依法依专用合同条款履行监督管理施工质量及安全,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提出监理报告或监理通知,无证据证明监理人履行了该项义务,被告陕西江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负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江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红系水稳材料出售方,对事故的发生无主客观过错,故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案件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江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春艳、张某、张林仓、韩彩俊的经济损失张志超医疗费13099.92元、死亡赔偿金173780元、丧葬费2605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370.25元,共计353309.67元。由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30%即105992.90元;由被告陕西江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5%即17665.4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4元,原告梁春艳、张某、张林仓、韩彩俊负担4767.10元,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00.20元,被告陕西江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6.70元。
宣判后,梁春艳、张某、张林仓、韩彩俊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给张志超次子预留赔偿金,2、张志超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3、一审判决赔偿比例过低。请求:1、对案件进行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陕西江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一审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永红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同一审基本一致,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8民初6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千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诉讼费2740元退还上诉人梁春艳、张某、张林仓、韩彩俊。
审 判 长  任小剑
审 判 员  王家英
代理审判员  金朋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