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29民初6101号
原告: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万张街道港澳工业园(北外环北康庄村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MA3DL6F6X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xxxxxxxx有限公司员工,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北河西村外环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MA3D74A581。
被告暨被告泰安xx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泰安xxxxxx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祝阳村姚下路1号,身份证号码:37091119********。
原告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为公司)与被告泰安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德公司)、张某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德公司、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信为公司货款84153元及利息(以84153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9日原告信为公司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合成树脂瓦,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信为公司货款84153元未支付。原告信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信为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嘉祥县人民法院。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通德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7条规定,其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通德公司、张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信为合成树脂订货合同,原告信为公司加盖了其公司印章,被告通德公司加盖了其公司印章,该合同记载被告通德公司购买原告信为公司的合成树脂瓦等产品的名称、颜色、规格尺寸、单价,原告信为公司严格按照该约定进行定做,交货期被告通德公司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立即发货,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为2021年专用合同,使用时限至2021年12月31日,逾期无效。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通德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对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通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张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原告员工暨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通德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张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宗、发货清单6份(在上述微信聊天截图中亦有显示)、退货清单一份(在上述微信聊天截图中亦有显示),相互印证,且上述微信聊天中的结算记录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两份亦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上述证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2022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通德公司欠原告货款:112391.60元-21964.60元-6268元=84153元,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为公司与被告通德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签订《信为·合成树脂瓦订货合同》,双方约定树脂瓦颜色灰色,宽度880mm、厚度2.5±0.1mm,单价31元/m,斜脊瓦单价23元/块,阴角20元/m,滴水A级14元/块,滴水普通10元/块,立墙泛水23元/块,固定件0.4元/套,斜堵15元/块,封山22元/块。乙方(指原告信为公司)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之规格、颜色及数量进行订做,未经甲方(指通德公司)许可不得擅自变更。定金及货款结算方式: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30%的定金(人民币)____元整作为定金,甲方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已支付定金抵作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立即发货。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收到定金后生效,合同之附件均为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乙方法院执行。本合同为2021年专用合同,使用时限至2021年12月31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通德公司的约定向被告通德公司发送了定做的货物,经原告与被告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结算,2022年1月3日被告通德公司欠原告货款84153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通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通德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信为公司与被告通德公司之间的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通德公司履行了定做及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通德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在原告发货时向原告付清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通德公司未付清货款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信为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通德公司支付货款841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但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1月3日,原告诉求自2022年1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当,应予更正。综上,被告通德公司应支付原告信为公司货款841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41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0%的1.5倍即5.70%计算)。被告通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张某某系该公司持股100%的股东,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通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即被告张某某自己的财产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通德公司的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张某某对涉案债务8415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上述,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x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xxxx有限公司货款841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41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0%的1.5倍即5.70%计算),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xxxx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权利人应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被告泰安xxxxxx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效力。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名公民的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尽快履行,切勿拖延或拒绝,否则将面临以下风险:
一、经济风险: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费用
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损失;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执行费用一般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信用风险:限制消费、纳入征信、公布曝光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比如,禁止乘坐二等舱位以上的飞机、列车软卧,禁止乘坐高铁,禁止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禁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禁止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有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有权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向社会公布失信人员。
三、司法风险:罚款、拘留、追究拒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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