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5民初5791号
原告:青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全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137弄1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全拓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过诉前调解,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软件开发费用45000元及利息962元(自2016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为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软件开发服务,同时也约定服务内容、费用及付款方式等,后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尚未收到原告开发完成的APP,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付款项;二、合同约定的APP开发时间为一个半月,但直至起诉原告尚未交付APP。原告自称在2015年2、3月开发完成,并在3月16日完成测试,但该时间节点也已远超合同约定时间。聊天记录的主体身份且先不论,从聊天内容也可看出并未测试通过。原告混淆测试通过和测试完了的不同含义;三、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测试并未通过。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交付拖延,但被告从未修改网站内容或延误提供网站内容资料,被告提交的接口也是标准接口,对测试不会产生影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服务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QQ聊天记录、确认单,证明原告完成合同义务,被告进行确认。
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主***。
4.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作成果经过被告及其客户的测试,被告客户在测试无问题的情况下对工作确认,原告完成委托。
5.委托合同,证明10月15日支付的15000元是本案合同的价款。
6.QQ聊天记录,证明合同项下的软件系统已经在线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接收后测试,于2015年6月答复测试没有问题。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服务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相关协议。
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
3.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因原告未完成项目开发向原告发函。
4.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证明点点APP项目合同原告是在2014年10月17日才**签订,合同生效时间是2014年10月17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6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QQ聊天记录均为网名,无法确认申请情况,聊天记录不完整,无法证明测试通过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该类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沟通习惯,由双方工作人员借助网络手段沟通较为普遍,而“IT时代-梅”的称谓与合同附件中备注的“IT时代”亦基本相同,故可认定该人员代表的是被告一方。而被告未说明或提交双方存有其他沟通记录予以反驳,故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另外的合作项目,与本案无关,因该份合同与被告证据4系同一份内容合同,涉及本案争议款项的指向,在裁判理由中阐述。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014年6月4日的付款凭证无异议,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5日的付款凭证,结合其他证据在裁判理由中阐述。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合同履行情况,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合同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网络、软件开发服务。乙方负责开发和制作甲方设计稿件中所有栏目功能需求(具体见附件);乙方按时对此项目功能进行开发,网站交付的时候,需经过测试,所有功能可正常使用,甲方有权进行使用测试。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并且乙方收到甲方开发费用后生效。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50000元(不含发票)。研究开发经费由甲方分三次支付乙方,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15000元,自项目开发完毕之后乙方测试通过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25000元,项目上线正常使用一个月后支付10000元。合同附件列明开发事项,备注报价50000元,开发周期1.5个月左右,IOS+**,UI和接口由IT时代提供。2014年10月17日,双方就前述合同“隐居APP项目”新增“呼叫管家”功能签订补充协议,该项目费用10000元。项目整体测试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35000元(其中含呼叫管家功能总额10000元,隐居一期项目整体测试完成支付的2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支付15000元。2015年5月,原告通过QQ传输交付“隐居APP项目”开发内容。交付后,被告及第三方反馈测试问题。
另,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研究开发APP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金额30000元,由被告在协议签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12000元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隐居APP项目”的开发,被告按约支付开发费用。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交付软件,以及该软件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工作人员“**信息技术”通过QQ向被告的“IT时代-梅”发送了“Yinju.ipa”和“YinjuAPP.apk”两个离线文件并被成功接收,后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也表明,原告因交付软件发送签收单给被告,要求被告**确认,并表示项目转入售后服务阶段。2015年5月6日,双方前述工作人员在聊天记录中表明签收单已签好,并由被告的“IT时代-梅”向原告发送由被告发给第三方浙江隐居集团有限公司的确认函,该确认函明确“隐居APP项目”已开发完成,项目转入后期维护阶段,并由第三方**确认。综上说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根据合同约定自项目开发完毕通过测试后三个工作日内和项目正常使用一个月后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从双方往来的聊天记录中可反映出被告、第三方均有向原告反馈测试问题,在2015年7月原告询问“隐居APP项目”是否有反馈时,被告或者第三方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而鉴于计算机软件系统开发的特殊性,其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可通过后续维护服务从而得以完善,应当视为原告认为其交付的成果已基本符合要求,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价。双方对2014年6月4日已支付1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的15000元是否系支付案涉合同价款双方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再次明确合同第二阶段的款项及新增功能的费用在项目整体测试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案涉项目内容在该笔款项支付的时间并未交付并测试,合同价款并未达到支付时间节点和条件,且支付时间早于补充协议形成时间,被告抗辩该15000元系支付本合同价款显然有悖常理。本院注意到:因原、双方另有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虽被告持有的该份合同原告**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而原告**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并约定在协议签字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12000元。该笔款项的用途备注为“APP首付”。原告抗辩该笔款项系为支付该份合同价款,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意见更为符合常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无相应合同,本院予以调整,确定以45000元为基数从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全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开发费45000元及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青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杭州全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