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7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全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137弄1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35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全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5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法院给予其调解期限,因分歧较大,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浙0105民初57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是错误的,QQ聊天记录并不完整,且容易复制、转移、修改;2.一审判决推导认定“视为**公司认为其交付的成果已基本符合要求”是错误的,QQ聊天记录已说明截至2015年7月22日,还没有测试通过,仍在测试,且已严重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公司严重违约;3.一审判决认定全拓公司同意了项目转入售后服务阶段、签收单己签收好是错误的,进而推定**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也是错误的,QQ聊天记录对此记载明确,2015年5月6日聊天记录里的确认函没有原件和签字,并不真实,涉案软件无法使用;4.一审判决将2014年10月15日的1.5万元款项,认定是另外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首付款,不合常理,而系在案涉合同中追加的首付款金额;5.涉案软件自始至终从未测试通过,“测试完了”不等同于测试通过,涉案软件支付环节有严重问题,无法付款;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7.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错误。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分析应认定**公司已经交付了基本符合要求的软件,全拓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对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拓公司支付**公司软件开发费用45000元及利息962元(自2016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为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全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乙方)与全拓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网络、软件开发服务。乙方负责开发和制作甲方设计稿件中所有栏目功能需求(具体见附件);乙方按时对此项目功能进行开发,网站交付的时候,需经过测试,所有功能可正常使用,甲方有权进行使用测试。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并且乙方收到甲方开发费用后生效。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50000元(不含发票)。研究开发经费由甲方分三次支付乙方,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15000元,自项目开发完毕之后乙方测试通过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25000元,项目上线正常使用一个月后支付10000元。合同附件列明开发事项,备注报价50000元,开发周期1.5个月左右,IOS+**,UI和接口由IT时代提供。2014年10月17日,双方就前述合同“隐居APP项目”新增“呼叫管家”功能签订补充协议,该项目费用10000元。项目整体测试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35000元(其中含呼叫管家功能总额10000元,隐居一期项目整体测试完成支付的25000元)。合同签订后,全拓公司于2014年6月4日支付15000元。2015年5月,**公司通过QQ传输交付“隐居APP项目”开发内容。交付后,全拓公司及第三方反馈测试问题。
另,2014年10月17日,**公司、全拓公司双方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由全拓公司委托**公司研究开发APP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金额30000元,由全拓公司在协议签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12000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全拓公司签订的《合同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公司负责“隐居APP项目”的开发,全拓公司按约支付开发费用。争议的焦点在于全拓公司是否已交付软件,以及该软件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根据**公司的举证,**公司工作人员“**信息技术”通过QQ向全拓公司的“IT时代-梅”发送了“Yinju.ipa”和“YinjuAPP.apk””两个离线文件并被成功接收,后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也表明,**公司因交付软件发送签收单给全拓公司,要求全拓公司**确认,并表示项目转入售后服务阶段。2015年5月6日,双方前述工作人员在聊天记录中表明签收单已签好,并由全拓公司的“IT时代-梅”向**公司发送由全拓公司发给第三方浙江隐居集团有限公司的确认函,该确认函明确“隐居APP项目”已开发完成,项目转入后期维护阶段,并由第三方**确认。综上说明**公司已经向全拓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根据合同约定自项目开发完毕通过测试后三个工作日内和项目正常使用一个月后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从双方往来的聊天记录中可反映出全拓公司、第三方均有向**公司反馈测试问题,在2015年7月**公司询问“隐居APP项目”是否有反馈时,全拓公司或者第三方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而鉴于计算机软件系统开发的特殊性,其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可通过后续维护服务从而得以完善,应当视为**公司认为其交付的成果已基本符合要求,全拓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对价。双方对2014年6月4日已支付15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全拓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的15000元是否系支付案涉合同价款双方持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全拓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再次明确合同第二阶段的款项及新增功能的费用在项目整体测试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案涉项目内容在该笔款项支付的时间并未交付并测试,合同价款并未达到支付时间节点和条件,且支付时间早于补充协议形成时间,全拓公司抗辩该15000元系支付本合同价款显然有悖常理。一审法院注意到:因双方另有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虽全拓公司持有的该份合同**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而**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并约定在协议签字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12000元。该笔款项的用途备注为“APP首付”。**公司抗辩该笔款项系为支付该份合同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抗辩意见更为符合常理。全拓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无相应合同,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确定以45000元为基数从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全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技术开发费45000元及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公司负担25元,全拓公司负担9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全拓公司提交浙江隐居集团有限公司的确认函、手机上搜索到的隐居APP小程序视频作为证据,拟证明**公司未交付过合格软件。**公司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全拓公司确认收到涉案软件。
本院认为,结合全拓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履行合同系通过QQ和邮件与**公司联系,在上诉状中全拓公司亦认可了QQ聊天记录中的部分内容,在全拓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考虑到该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沟通习惯等,应认定**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的证据效力,全拓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全拓公司确认收到涉案软件,至于全拓公司主张**公司交付的成果不符合要求而未通过测试、无法使用,应由全拓公司就此进行举证。在全拓公司没有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现有证据中QQ聊天记录及其中全拓公司向**公司发送的第三方浙江隐居集团有限公司的确认函内容,应认定**公司交付的软件符合合同约定,全拓公司关于**公司交付的成果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全拓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相应价款。
双方对2014年6月4日已支付15000元无异议,至于全拓公司关于2014年10月15日的15000元系在案涉合同中追加的首付款金额的上诉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该款项支付时间早于补充协议形成时间、双方另有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对全拓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全拓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杭州全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昭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