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4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南路682号创业服务中心留创园213-9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新0102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310,000元、利息损失17,091.8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专用条件》第9条补充条款第3项要求***公司将《咨询实施方案》中的第11、12、13条工作需求同时完成与《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风险奖励金实则并不矛盾。一审法院对《专用条件》第9条补充3项的性质、解释和理解错误,本案合同解释顺序应优先适用《协议书》。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实际完成了“顾问咨询事实方案”中桩基修复费用的内容(第12条工作),即三分之一工作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也不应仅支持已完成工作部分奖励金的三分之一。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实际完成了第12条桩基修复费用的内容工作,即三分之一工作内容,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计算,由于顾问咨询方法第11、12条均为桩基质量问题,应作为一项工作内容,***公司实际完成了一半工作任务,或者按数额比例计算,***公司完成的内容应为合同约定咨询金额5,145.25万元中的二分之一或者五分之三,风险奖励金计算基数应为205.81万元(5145.25×4%),而不是131万。再次,一审法院以兵团高院不予支持“桩基修复费用”的原因亦不能简单的全部归结于***公司作为专家证人的意见为由,酌定支持已完成工作部分奖励金的三分之一,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针对***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核心争议是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是合同顺序,只有当合同的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使用合同解释顺序。本案合同分三个部分,互为补充说明,合同有降低成本效益奖励金的计算方法,在专用条件对酬金及降低成本效益奖励金的计算方法及收取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的结构及合同条款之间不存在矛盾,专用条件的约定是对合同的补充,不应当使用合同解释顺序。合同关于降低成本效益奖励金支付条件的约定应当理解为附条件的付款行为,降低成本效益奖励金的约定支付的条件有明确约定,只有完成工作要求才可以。综上,***公司未完成工作要求,我公司不应支付该款项。
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新0102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公司奖励金缺乏事实依据。重庆工业设备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该项目收费内容由基本收效益奖励金两部分组成,其中基本收费费用为250,000元,降低成本效益奖励金计算费率为4%,即***公司的报酬为基本费用25万元+同时完成顾问咨询办法中11、12、13条工作成就后按照减少金额的4%。案涉合同签订的终极目的是除***公司完成基本工作的同时,须在兵团高院的案件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须同时完成顾问咨询办法中11、12、13条的工作要求。但***公司并未同时完成该工作要求。因此双方约定的计取风险奖励金的条件不成立,而250,000元基本费用已经包含***公司的基本工作,故不应当计取除基本工作费用以外的风险费用。二、一审法院判令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三分之一风险奖励金于法无据。兵团高院的判决中未对桩基维修费用进行支持,但该结果并非***建设公司的专业能力所致,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担三分之一奖励金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针对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诉意见。我公司认为,合同在补充协议中第9.3条约定,是对协议书的5.2条的实质性变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一页说明中明确表述了示范文本协议书集中约定了合同当事人基本的合同权利义务,专用条件是对通用条件原则性约定的细化、完善。合同约定了解释顺序,如果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根据组合合同的各项文件来互相理解,以确定争议条款的准确含义。如果组成合同的文件之间发生冲突,应当以本条约定的优先顺序进行解释,即以顺序在先的文件约定为准。我公司也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给付咨询服务费1,310,000元;2.判令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给付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日,***公司(咨询人)与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亚欧国际汽车城项目B地块一期工程,咨询金额为51,452,500元(造价鉴定金额)。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咨询人协助委托人与新疆开源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润泰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润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新疆当地技术咨询工作。协助委托人就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新司鉴所司鉴字[2017]第236号)、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新疆亚欧国际汽车城项目B地块一期已完工程维修、加固方案咨询报告》(项目编号:2018-230zx)及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证价鉴定[2020]新疆第0006号)等三份鉴定意见书中提出咨询意见;同时按委托人要求代表委托人出庭参加庭审等事项。服务期限为合同签订日至一审结束。双方对酬金约定为:该项目收费内容由基本收费和降低成本效益奖励金两部分组成:其中基本收费(顾问咨询服务基本收费)费用为250,000元;降低成本效益奖励金计算费率为4%,具体计算办法:按照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新疆亚欧国际汽车城项目B地块一期全部已完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证价鉴定[2020]新疆第0006号)中造价鉴定结论51,452,458.12元与法院最终一审核定造价差值的4%计算降低成本效益奖励金。并约定合同的文件构成包括:合同协议书、专用条件及附录、通用条件、其他合同文件,前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合同有关文件(包括补充协议及《新疆亚欧国际汽车城项目B地块一期工程纠纷案鉴定项目顾问咨询实施方案》)均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1.3中约定组成本合同的下列文件彼此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如下: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或委托书(如果有);3.专用条件及附录;4.通用条件;5.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或造价咨询服务建议书(如果有);6.其他合同文件。在8.2中约定,对于咨询人在服务过程中提出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获得效益的,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奖励金额的确定方法。奖励金额在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与最近一期的正常工作酬金同期支付。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约定,本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为执行通用条款的1.3条。4.1.1.1条约定,咨询人在规定期间内向委托人提供咨询服务,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限支付咨询费,无特殊原因,未经咨询人同意,每超期1天,应向咨询人支付当次正常造价咨询费的0.1%的违约金。5.3支付酬金约定为:顾问咨询服务基本收费工作酬金的支付:委托人与咨询人双方协商的工程咨询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由委托人将顾问咨询服务基本收费的100%,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一次性付到咨询人账户。降低成本效益奖励金计算费率为4%,具体计算方法:按照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新疆亚欧国际汽车城项目B地块一期全部已完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证价鉴定[2020]新疆第0006号)中造价鉴定结论51,452,458.12元与法院最终一审核定造价差值的4%计算降低成本效益奖励金,此部分费用在一审判决结果出具后五日内一次付清。第9补充条款第3项约定,降低成本效益奖励金支付条件为:《新疆亚欧国际汽车城项目B地块一期工程纠纷案鉴定项目顾问咨询实施方案》顾问咨询方法中第11、12、13条的工作要求需同时完成。合同的最后附《新疆亚欧国际汽车城项目B地块一期工程纠纷案鉴定项目顾问咨询实施方案》4页,其中第“顾问咨询方法”第11条约定:单桩承载力检测和有设计资质单位复核同时进行,则单桩承载力检测结果和有设计资质单位复核报告结果,均需证明施工现场桩基承载力满足设计承载力;或只对已检测的48根桩进行单桩承载力检测,则单桩承载力检测结果需证明施工现场桩基承载力大于设计承载力。由我方作为委托方的专家顾问负责与法院协调解释,让法官充分了解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来维护委托方的权益。第12条约定:就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桩基修复费用,向法院提出计算证据不充分、依据不成立的合理建议,向法院提议由设计单位根据涉案施工现场桩基实际承载力重新出具切实可行的修复方案、重新计算修复造价鉴定费用并得到法院采信。第13条约定:就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钢结构安装修复费用,向法院提出已安装钢结构安装偏差部分按照材料利旧、质量偏差按照设计调整等方案进行修复,而不是全部拆除重新安装的建议并得到法院采信。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公司支付基本费用250,000元,***公司作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专家证人参加了诉讼。2020年10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2017)兵民初1号民事判决,载明该案中新疆开源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向重庆工业公司反诉要求对不合格工程进行维修重做或承担维修重做费用51,452,458.12元,最终判决书第六项判令重庆工业公司支付该案原告新疆开源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用18,695,132.34元。其中,一审判决载明“重庆工业公司聘请的专家证人称对上海设计院所做的修复方案认可,重庆工业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表示异议。”该判决还载明,2018年6月22日,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天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桩基质量进行检测,同年8月10日,天岩公司做出检测结论,论证意见为桩基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后经各方异议及质证,一审法院对天岩公司关于桩基质量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中远公司除桩基外所做工程质量鉴定予以采信。同时对于修复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天岩公司的鉴定意见及书面说明,未将桩基及筏板拆除和恢复的费用共计32,757,325.78元计入修复费用。后重庆工业设备公司未能向***公司支付相关奖励金,***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法律关系及后续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本案中解决的问题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效益奖励金的适用条件问题。首先,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2日,双方对于效益奖励金在“协议书”部分及“专用条件”中均有过协商,且在合同《协议书》第六页的第六部分“合同文件的构成”中明确约定“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合同有关文件(包括补充协议及《新疆亚欧国际汽车城项目B地块一期工程纠纷案鉴定项目顾问咨询实施方案》)均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且双方约定“合同的文件构成包括:合同协议书、专用条件及附录、通用条件、其他合同文件,前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也就是说该咨询实施方案属于合同的整体部分,且***公司、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就应当知道顾问咨询实施方案的存在,并应认定***公司对该方案的全部内容是明知的。其次,***公司所述关于“通用条件”中的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约定:“协议书”约定优于“专用条件”约定,故只需要适用“协议书”约定即可。但一审法院认为只有当两部分的约定内容发生实质性的冲突时才应使用该约定下的解释顺序,而本案中双方对降低成本效益的风险奖励金的计取比例是一致的,对于“专用条件”中的补充条款要求***公司将顾问咨询方法中的第11、12、13条工作需求同时完成与风险奖励金实则并不矛盾,应为该条款的补充与说明,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将《新疆亚欧国际汽车城项目B地块一期工程纠纷案鉴定项目顾问咨询实施方案》中的约定条件计入降低成本效益的风险奖励金的参考条件。关于本案中“降低成本效益奖励金”,是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问题。首先,按照双方合同设置“降低成本效益奖励金”的目的看,该条款的最根本的初衷是除***公司需完成基本工作同时,要在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涉诉的兵团高院案件中,对于反诉提供最大化的专家咨询意见,并尽量使一审法院采信,最终降低法院对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诉求的支持数额,达到减少向对方赔偿的目的。其次,通过前述条款可以看出,该条款也是为了激励***公司在案件中发挥最大主观能动性并积极履行专家人职责,从而最大程度达到诉讼利益。第三,***公司、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协议书”部分、“专用条件”正文部分仅约定了“降低成本效益奖励金”的计取方式和基本条件,均未约定“顾问咨询实施方案”中的条件,亦可以看出该条款的最终目还是降低反诉支持的数额,而并非是仅仅完成“顾问咨询实施方案”的工作内容,反之“顾问咨询实施方案”中的内容及终极目的就是为了降低反诉中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对方支持的数额。第四,从在案证据看,一审法院确未对桩基维修费用进行支持,该结果符合双方对桩基修复问题的预期约定,至于支持的缘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影响案件审理的除去专家证人的意见外,还可能由证据证明力、证据合法性、证据来源、代理人意见、当事人认知等多方面因素造成,而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认为桩基合格与***公司无关,仅系在鉴定意见被法院采信后认定的事实与***公司参与诉讼之间的关系进行的表述,但不能因此否定专家证人在诉讼中的作用,据此亦不能将一审法院采信上海设计院的鉴定结果的原因全部归结于***公司。第五,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公司实际完成了“顾问咨询实施方案”中桩基修复费用的内容,即三分之一工作内容,故根据双方签订“降低成本效益奖励金”的目的,该部分奖励金应予以适当支持,同时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关于“桩基修复费用”不予支持的原因亦不能简单的全部归结于***建设公司作为专家证人的意见,同时鉴于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已经支付过250,000元的基本费用,故一审法院酌定在该部分奖励金上支持三分之一。即一审法院支持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公司支付降低成本效益奖励金145,555.56元(1,310,000元÷3÷3)。同时支持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公司支付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2月28日(123日)利息损失1,888.43元(145,555.56元×3.85%÷365日×123日),并支持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自2021年3月1日起,以未支付款项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3.85%的标准向***公司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公司支付降低成本效益奖励金145,555.56元;二、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公司支付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2月28日(123日)利息损失1,888.43元(145,555.56元×3.85%÷365日×123日);三、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自2021年3月1日起,以未支付款项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3.85%的标准向***建设管理公司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主张的降低成本效益奖励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当得到的具体数额应当是多少。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公司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对本案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本案风险奖励金的计取方式应当依据造价咨询合同的协议书约定还是专用条件的约定问题
***公司上诉称关于本案风险奖励金的支付应当优先适用协议书的约定,因双方合同约定了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针对此问题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上诉称,风险奖励金的计取应当按照专用条件的约定即需同时完成顾问咨询办法中11、12、13条的工作要求,三项工作全部完成方能计取***公司的风险奖励金。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及专用条件对于风险奖励金的计取方式并无区别,专用条件中的补充条款系对于协议书约定内容的补充与说明。在双方主张的合同对于主要条款并无差异的情况下,不产生合同通用条件中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问题。故本院对于双方主张需直接适用协议书,或直接适用专用条件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顾问咨询实施方案作为上述合同的一个部分,其约定了涉案合同中***公司的主要咨询方法。双方争议的为该顾问咨询办法中涉及的11条、12条、13条***公司是否完成的问题。在上述三条约定中***公司的义务为,***公司需作为委托方的专家顾问负责与法院协调解释,让法官充分了解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来维护委托方的权益,同时***公司还需就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桩基修复费用,向法院提出计算证据不充分的合理建议,需提出切实可行的修复方案,重新计算修复造价鉴定费用并得到采信。还需就钢结构安装修复的问题,向法院提出修复,而不是全部拆除重新安装的建议,并得到法院的采信。从上述三条咨询方法结合本案当事人签订造价咨询合同的目的来看,***公司需通过自己的造价专业知识结合专家顾问出庭陈述意见等形式对于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另案一审中作为反诉被告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并使另案一审法院采信其意见后降低其所需要支付的数额。故一审法院以上述顾问咨询实施方案中的约定计入***公司可获取的降低成本效益的风险奖励金的条件,符合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目的,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应当结合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结合合同中***公司所需履行的合同义务来考量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是否需向***公司支付降低成本效益的风险奖励金。
二、关于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所应支付的费用数额的问题
***公司上诉称,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需向其支付咨询服务费1,3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另案一审中***公司确已作出了造价的结论并履行了专家证人的义务,另案一审法院未对桩基修复费用进行支持,该判决结果是符合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对于桩基修复费用的预期的。***公司上诉主张其至少完成了顾问咨询实施方案中的两项内容,对此本院认为,从桩基修复费用问题的约定来看,其所要完成的义务为要向另案法院提出可行的修复方案,要由涉及单位根据涉案施工现场桩基实际承载力重新出具切实可行的修复方案,来重新计算修复造价鉴定费用并得到法院的采信。但从另案一审判决来看,仅是对于其反诉原告所诉请的与桩基无关的费用进行了部分的支持。咨询实施方案中的上述义务并未全部完成,故一审法院在计算此部分费用时酌情考虑支持了降低成本效益奖励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法院对于案件的裁判结果并非完全依赖专家证人所作工作,更多的是考虑涉案双方所出示的证据的情况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有无等诸多因素,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公司所作工作对于另案一审案件的裁判结果产生部分影响合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需向***公司支付降低成本效益奖励金145,555.56元,同时需支付自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损失1,888.43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公司、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司预交的15,416.83元,由***公司负担;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预交的3,248.88元,由重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映 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