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3执59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新德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136号聚天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沙依巴克区黄河路1号***大酒店1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新德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0103民初85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新德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新疆新德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76,621.53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
2、本院先后于2021年12月29日、2022年2月16日、2022年3月8日、2022年5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查控,查询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无有价证券、无保险、无大额银行存款。
3、本院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土地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
4、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前往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虹西路980号进行走访调查,通过调查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
5、因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新疆新德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6、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新疆新德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新疆新德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276621.53元及执行期间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将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新疆新德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及调查的财产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 杰
审判员 ***提·***
审判员 ***·吾买**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余 齐 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