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12民初491号
原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金某,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江苏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胡某,男,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穆某,男,汉族,住江苏省。
第三人:江苏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原告安徽某公司与被告金某、王某、江苏某工程公司、刘某、胡某、穆某、第三人江苏某科技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原告安徽某公司于202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0元,由原告安徽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