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82民初2314号
原告:***,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蓝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蓝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文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叠景路249号2407房、2408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LK6R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东文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经营场所:清远市清城区锦霞路33号珀丽轩1号楼首层商铺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MA52YB5T2X。
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文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广东文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清远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发现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华公司清远分公司负责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05197.8元及利息(从2022年4月26日起,以305197.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15日利息为14930.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121800元及利息(从2022年4月26日起,以121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15日利息为5958.73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9日,原告***(乙方)和被告广东文华公司(甲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清远民族工业园一期。2、工程地点:连州市。第二条承包范围。室外消防栓供水系统、室内消火栓供水系统、气体灭火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急指示照明系统(不含线路)、消防水泵安装;工程造价:按消防报建面积×14元每平方米计算总造价。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消防管线结构预埋完成后,大面积施工,乙方按每个月完成工程量报甲方审核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人工费用的70%进度款,工程全部竣工后,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办理工程竣工备案等相关手续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95%;保修期满后5日内结清余款,第七条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保修期为壹年,以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被告在原告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地下报警系统安装工程、应急灯445个,疏散指示灯796个,安全出口灯295个安装工程、室内外连接工程、电房自动报警工程、水泵接合器以及各项电力连通工程等工程。原、被告就上述增加的工程量经协商后确定:在原工程总价款1401997.8元基础上,上述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总价为20万元。同时原告在被告增加工程量后找到了庞某、***等人,告知要求按变更后工程量施工,对于所增加的施工工程量亦予以按约支付相关费用。另外,被告在明知双方合同约定该一期消防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包施工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将其中“厂房室外消防栓供水系统室外预埋工程”、“室外自动喷淋系统管道预埋工程”擅自分包给案外人***,并与***签订明显高于市场价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将合同约定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121800元及利息。2022年4月25日,连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清远民族工业管理委员会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我局对你单位申报的清远民族工业园中小微企业生产发展基地一期项目进行了消防验收。该工程位于连州市清远××工业园内,已建:1#综合楼地上建筑面积18995.93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007.68平方米;2#厂房建筑面积10236.81平方米;3#厂房建筑面积10236.81平方米;4#厂房建筑面积15349.04平方米;5#厂房建筑面积10236.81平方米;6#厂房建筑面积12425.13平方米;7#厂房建筑面积12425.13平方米;8#厂房建筑面积9229.36平方米;工程设置有消防水源、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消防供配电等消防设施。经资料审查,消防水源、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消防供配电等消防设施运作正常,意见如下: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2年7月15日,广东文华公司(施工单位)、飞腾公司(总承包单位)和清远民族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单位)、清远大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移交表》,该移交表载明“工程名称:清远民族工业园中小微企业生产发展基地一期项目。开工日期2018年12月,合同竣工日期2020年12月,保修期1年,实际竣工日期2022年4月25日。施工单位:广东文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移交内容及范围:我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以及甲方要求施工完成,并合格通过地方主管部门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现对以下区域进行移交,移交区域:清远民族工业园中小微企业生产发展基地一期项目的全部消防设施及设备系统”。根据连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清远民族工业园中小微企业生产发展基地一期项目消防报建总面积为100142.7m2,每平方米约定14元,即《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401997.8元。因此,本案工程款共计1621997.8元(含被告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200000元、被告违约赔偿1218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195000元工程款项,尚欠原告426997.8元款项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拖欠原告工程款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文华公司、文华公司清远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4.《工程竣工移交表》复印件;5.《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6.字据复印件;7.微信聊天记录;8.光盘;9.《广东鼎威消防服务有限公司告知函》复印件。以上证据均已经过质证。
两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答辩人已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这个是双方约定的在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工程价款,但在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是否已经完成合同范围的全部工程,或者出现工程量增减的变更,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工程价款增减的情况,都会直接影响案涉工程的价款。因此,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确认最终的工程款。第一,本案不存在新增工程,被答辩人主张的新增工程均属于涉诉合同范围内。首先,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提出要求增加工程的请求。其次,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多项新增工程,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属于涉诉合同范围外,上述新增工程也从未得到答辩人的签证确认。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仅有其自行制作的新增工程量清单,并没有相应增加工程量的签证。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造价是按固定价格乘以消防报建面积进行计算,而被答辩人在明知案涉工程是包干价的情况下,主张新增工程造价20万元是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明显违背常理。并且,案涉合同已明确工程按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图纸不存在变更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主张存在增加工程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其主张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实其施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涉诉合同的施工项目存在减项,应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相应扣减。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被答辩人主动提出不愿对涉诉合同约定范围内的1#至8#厂房室外消防栓供水系统室外管预埋工程、室外自动喷淋系统管道预埋工程继续施工,要求答辩人另找他人施工,故答辩人于2020年8月将上述工程另行分包给案外人***,并通知了被答辩人。对此,被答辩人是知情并认可的。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的是其承包消防工程完整的工程款,该款包含了其中1#至8#厂房室外消防栓供水系统室外管预埋工程、室外自动喷淋系统管道预埋工程的部分(即案外人***承包的工程,工程总价为121800元),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作相应扣减。根据连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清远民族工业园中小微企业生产发展基地一期项目消防报建总面积为100142.7㎡,即工程总造价为1401997.8元。由前述可知,案涉工程款需扣减被答辩人没有施工的部分,故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280197.80元。实际上,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289526元(该事实在(2023)粤188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虽被答辩人主张其中99526元是其代答辩人支付的费用,但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约定,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案涉工程的机械费用。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答辩人在明知1#至8#厂房室外消防栓供水系统室外管预埋工程、室外自动喷淋系统管道预埋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的情况下,从未提出异议,反而是积极配合跟进。答辩人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减项是因被答辩人拒绝继续施工的违约行为所致,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包括案涉工程款的扣减,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对此,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已向***支付工程款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清单》复印件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3.***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4.施工图纸、照片2张。以上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9日,***代理被告文华公司、文华公司清远分公司(甲方、发包人)和原告***(乙方、承包人)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清远民族工业园一期。2、工程地点:连州市。第二条承包范围:室外消防栓供水系统、室内消火栓供水系统、气体灭火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急指示照明系统(不含线路)、消防水泵安装;(包工、包预埋、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机械、包施工产生余泥清理,包管道施工时开凿砼板、梁墙洞修补工作,包消防验收合格。)第三条文明施工:乙方文明施工,杜绝违章作业必须为现场施工人员购买安全保险(80万元以上险种),否则拒绝进场。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责任。第四条工程承包方式:按施工图纸。第五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年月日。竣工日期:
年月日。第六条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价款调整。工程造价:按消防报建面积×14元每平方米计算总造价。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消防管线结构预埋完成后,大面积施工,乙方按每个月完成工程量报甲方审核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人工费用的70%进度款,工程全部竣工后,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办理工程竣工备案等相关手续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95%;保修期满后5日内结清余款。第七条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1、工程质量:本工程质量应达到消防工程施工验收标准,确保一次性合格通过。2、保修期:保修期为壹年,以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第八条工程交工验收。5.1工程交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其说明、图纸会审记录、有关变更增减书面文件、国家颁发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5.2本合同施工项目须达到消防验收标准,其竣工资料应满足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要求。5.3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5.4工程未经验收,甲方不能擅自动用或提前使用设备,否则,由此发生的安全、质量和其他问题,概由甲方承担。第九条双方责任。甲方责任。6.1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相关资料给乙方。6.2施工进场前,甲方应组织相关单位会审施工图纸并签定认可。6.3委派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验收隐蔽工程。6.4负责提供施工用电、用水、施工用场地及消防水源接驳点。6.5提供乙方材料堆放场地、车辆进场施工等现场便利条件。6.6提供存放设备器材库房及施工场地,并协助办理施工现场的动火许可证。6.7负责乙方与土建、安装等其他单位的协调工作,解决施工间配合问题。6.8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的施工监督。6.9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必须认真仔细阅读施工图纸,作好班组技术交底,对主要分项工程制定具体施工方案报甲方备案。6.10严格按国家规定、标准及设计要求施工。在规定期限内,保质、保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本工程施工任务。6.11遵守施工现场总体管理和规章制度,落实文明施工、安全措施。6.12负责为甲方提供技术指导和设计咨询,力求降低工程造价。6.13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会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因乙方人员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而受有关部门的处罚,其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第十条其他。7.1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工程交工验收、结清工程款之日自然失效。7.2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文华公司清远分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甲方(公章)”处签名捺印、盖章,文华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公章)”下方处盖章,***在合同尾部“乙方(签名)”处签名捺印。
被告陈述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竣工时间是2022年4月25日,***是文华清远分公司的员工,***代表两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2月13日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12月完工;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完成合同内的工程总价款是1280197.80元。
2022年4月25日,连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清远民族工业管理委员会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我局对你单位申报的清远民族工业园中小微企业生产发展基地一期项目进行了消防验收。该工程位于连州市清远××工业园内,已建:1#综合楼地上建筑面积18995.93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007.68平方米;2#厂房建筑面积10236.81平方米;3#厂房建筑面积10236.81平方米;4#厂房建筑面积15349.04平方米;5#厂房建筑面积10236.81平方米;6#厂房建筑面积12425.13平方米;7#厂房建筑面积12425.13平方米;8#厂房建筑面积9229.36平方米;工程设置有消防水源、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消防供配电等消防设施。经资料审查,消防水源、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消防供配电等消防设施运作正常,意见如下: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22年7月15日,被告文华公司(施工单位)及案外人广东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和清远民族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单位)、清远大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公司)签订了《工程竣工移交表》,该移交表载明“工程名称:清远民族工业园中小微企业生产发展基地一期项目。开工日期2018年12月,合同竣工日期2020年12月,保修期1年,实际竣工日期2022年4月25日。施工单位:广东文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移交内容及范围:我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以及甲方要求施工完成,并合格通过地方主管部门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现对以下区域进行移交,移交区域:清远民族工业园中小微企业生产发展基地一期项目的全部消防设施及设备系统。”
原告***提交的字据载明“包应急灯、室内外连接、电房自动报警、水泵接合器、电工,20万”;该字据无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或被告的盖章。
证人庞某提供证人证言“我有一次在现场见过***跟***谈新增工程另补20万的事。***说过这个工程项目因为价格太低,罗总承诺补20万给他。”
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12月1日、12月21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了10000元、2000元、10000元,合计22000元。
2019年1月2日,***向原告***发送微信语音“连州的图纸你看了,是吗?你看了吗?”原告***回复“得了啊!我再给他打电话,问一问他。连州市的图纸下午我拿了回来,拿了两沓,到时我看一看先。”
2019年2月25日,***通过微信将电子版《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样板)》发送给原告***。次日,***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20000元给原告***。2019年8月13日,***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30000元给原告***。
2019年6月4日、7月5日、8月9日、9月1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3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0元,合计130000元。
2019年9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并通过微信将银行转账凭证发送给了原告***,且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预付款合共19万”;原告***微信回复***“对,OK”。
2019年11月8日、12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了10000元、10000元。2019年12月7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900元,并随后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预付款人工合共21万”。
2020年1月1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2020年1月20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并随后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已付人工合共23万”。
2020年3月11日、4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了20000元、30000元。2020年4月1日,***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已付人工合共28万”。
2020年4月9日,原告***向***发送微信语音“今天早上吊车吊车费700元,你微信转回给我,我费事记,单我叫他已经开到,700元”;***语音回复原告***“可以啊,你到时的单拿回给我就好了,你回来”,随后***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00元。
2020年4月23日,原告***向***发送微信语音“罗总,吊了两车水管,你转回800元给我,800元吊了两车下来”;***语音回复原告***“可以啊,两车卸下来了是吗”;原告***语音回复***“是啊,昨天和今早卸了两车”;***随后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原告***于同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了7200元。
2020年5月11日、5月19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了208元、3000元(转账说明“水管吊车费”)。
2020年5月2日、6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了100000元、60000元。2020年6月9日,***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已付人工合共44万”。
2020年6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并通过微信将银行转账凭证发送给了原告***,且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已付人工合共52万”。
2020年7月1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并通过微信将银行转账凭证发送给了原告***,且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已付人工合共60万”。
2020年7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并通过微信将银行转账凭证发送给了原告***,且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已付人工合共62万”。
2020年7月29日,原告***向***发送微信语音“罗总,那些管刚刚吊完,卸了两车管下来,吊了6个小时,四号楼啊,3000元吊车费,你转回给我,要不然我没钱开饭了。是啊是啊,还没有算5号楼上管啊,到时过两天才上得了啊,5号楼。”***语音回复原告***“成本很高啊,丰哥,这样做,100和150管是吗?”并随后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附转账说明“4号楼吊车及吊管费”。
2020年8月6日,原告***向***发送微信信息“2台班炮机,3600元,3台班勾机3000元,五号楼吊管上楼1台班2400元,合共9000元,你转比我”;***随后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
2020年8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40000元、5000元,并通过微信将银行转账凭证发送给原告***,且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已付人工合共66万”。
2020年8月15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800元,并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是到今天已结清数,明天开工在计,对吧。勾机,炮机,是几钱一个台班”。2020年8月16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450元。
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发送微信信息“罗总,一车石粉9方,495元,勾机一台班1000元,炮机半个台班900元,共2395元。”2020年8月18日,原告***向***发送微信信息“今天早上车了2车25方石粉过来共50方,2500元。”***随后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895元。
2020年8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并通过微信将银行转账凭证发送给原告***,且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已付80万”。
2020年8月31日、9月2日、9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了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20年9月28日,***通过微信将银行转账凭证发送给原告***,并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已付100万”;原告***回复“收到”。
2020年11月19日,***向原告***发送微信语音“那就照买啊,丰哥就买啊,你买了以后,我就转回个千块勾机费给你”;原告***微信回复***“罗总,勾机勾管口驳接,昨日半天,今早半天,还有4号楼,1号楼未勾管口,4号楼刚倒完路面,勾机进吾到,1号楼未拆栅,勾吾到。角铁已买回,5条加运费50元,共340元。”***随后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340元。
2020年12月4日,原告***向***发送微信信息“罗总,勾机勾管口6小时,750元你转比我,勾机佬成日拿”;***随后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50元。2020年12月16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187元。
2021年1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
2021年1月28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并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好的,你到时开个单给我,你到时开个单给我”。
2021年1月30日、1月31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了500元、700元。
2021年2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并通过微信将银行转账凭证发送给原告***,且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合共111万,已付人工”。
2021年7月2日、12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20000元、20000元。
2022年1月6日,***与原告***就增加喷淋事宜等进行沟通;原告***通过微信向***发送照片,该照片显示“增加喷淋5号楼、上喷30点。1号楼发电机房下喷5点,烟感器包材料人工费共13000元,其中工地剩余450管3条,40管4条,共800元。结12200元”。2022年1月14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2200元。
2022年1月15日、1月29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了1800元、981元。
2022年1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并通过微信将银行转账凭证发送给了原告***,且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合共119万伍仟元”。
2022年2月12日,原告***向***发送微信语音“罗总,今晚出去卡拉OK那里买单是3700多,我不够钱,银行卡买了3500多。那里什么费用,我就不知道,应该包括开房这些钱,到时你自己问清楚。”***回复“丰哥,丰哥,买了3200是不是?3200到时我转回给你。酒水费,全部是酒水是不是?”原告***回复“不是,包括开房,开房钱包括在里面,实际是3700多,但我不够钱买,给了3500。”2022年2月17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
再查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涉案合同内室外消火栓供水系统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外管预埋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2023年1月18日,***在《工程款结算清单》上签名捺印,确认其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21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完成涉案工程价款的金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原告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故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完成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280197.80元(100142.70㎡×14元/㎡-121800元),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已付原告涉案工程价款金额是多少;二、原告主张其在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合计20万元是否成立;三、被告将涉案合同中部分工程另行分包给***是否构成违约,如违约,违约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原告与***于2019年9月29日就已付工程款金额进行核对,双方一致确认预付款共计190000元,且被告于2019年1月2日才向原告交付涉案工程图纸;结合***的付款记录及涉案工程的进度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在2019年2月26日至9月29日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90000元;被告主张***在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22000元为涉案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于2022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12200元,是用于增加喷淋的人工和材料费,而非原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该款项不应计入已付涉案工程款。第三,根据***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于2022年2月17日支付3500元给原告,系用于返还原告垫付KTV消费款,故被告主张该款项计入已付涉案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的其余款项(不含2020年1月20日的2000元)问题,因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按14元/㎡计算出的总造价包括购买材料及卸材料的费用,且***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确认已付款时,均未将该费用计入已付涉案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计入已付涉案合同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于2020年8月10日向原告银行转账45000元,并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已付人工合共66万”,该金额660000元漏记了5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银行转账45000元,并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合共119万伍仟元”。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195000元。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已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合计12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197.80元(1280197.80元-120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移交涉案工程的时间或已向被告提交结算文件的事实,故本院参照被告文华公司向总包及建设单位移交涉案工程的时间,确定利息以80197.8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的字据并无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亦无被告的盖章,且该字据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有确认原告另增加工程的价款为200000元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合计2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损失121800元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文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文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0197.80元及利息(利息以80197.8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18.30元,由原告***负担6524.93元,被告广东文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文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负担1493.37元。原告***已预交了受理费8018.30元,由本院退回1493.37元。被告广东文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文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493.37元,拒不交纳的,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