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兴盛家居市场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民初字第7886号 原告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兴盛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兴盛家居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祥公司)诉被告青岛兴盛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家居公司)、被告青岛兴盛家居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市场经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主审,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兴盛家居公司、被告兴盛市场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祥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兴盛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兴盛家居一、二号商场消防报警喷淋、消防栓水泵房、应急疏散照明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进入工地后被告应付工程款40万元,工程竣工消防检测前付工程款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则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每日的滞纳金按迟延应付总款的1%计算。2012年12月19日,工程进行了检测,但被告仅支付了60万元,余3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一再拖延。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滞纳金55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兴盛家居公司辩称,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价款不是固定总价,合同应当依据实际工程量。原告违背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原告施工的承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方施工,并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完成消防验收手续,被告商场一再被消防部门勒令停业,被告受到了损失。 被告兴盛市场经营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对被告兴盛市场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权对被告兴盛市场经营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兴盛家居公司(原告为乙方,被告兴盛家居公司为甲方)签订《青岛兴盛家俱装饰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兴盛家居商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江山中路6-2号;工程范围为兴盛家俱一二号商场消防报警喷淋、消防栓水泵房、应急疏散照明安装工程,不含室外管道开挖回填;本合同总工期为42天;本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0日;本工程总价款为94万元,3万元为办理商场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7万元消防工程检测费,总计为104万元,采用乙方包工包料、消防验收合格的一次性承包方式,本工程总价为不含税价格;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入工地后甲方应首付工程款40万元,工程竣工消防检测前付工程款50万元,消防检测完毕,工程在办理消防安全检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10日内付清其余工程款,共计14万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乙方款项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每日的滞纳金按延迟应付总款的1%计算,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交付消防验收手续的,乙方自未交付之日起向甲方每日支付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乙方应提供一年的质保期。涉案工程由二被告共同使用,被告兴盛家居市场经营公司于2012年6月17日开业,二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2012年12月9日,青岛法尔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电气系统消防安全检测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初检结论为合格。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31日取得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2011年11月2日,被告兴盛家居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1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兴盛家居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我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下列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体问题为1、商场一期未提供消防验收意见、商场二期改变使用性质作为商场使用;2、商场二期未设置封闭楼梯间,商场二期二层疏散指示标示灯、消防应急灯未保持完好有效、消防控制柜故障;6、灭火器过期;7、窗户设置的广告牌影响疏散逃生;9、电器线路不符合标准;10、无消防相关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消防档案、消防控室持证上岗人员不足。上述第1项,责令你单位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改正,第2、7、9、10、11项,责令你单位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改正。 原告主张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2年11月,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告并无相关消防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滞纳金55350元?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分析判定如下: 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被告兴盛家居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涉案工程未完工,被告兴盛市场经营公司认为原告不应向其主张权利。因原告仅与被告兴盛家居公司签订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兴盛家居公司与被告兴盛市场经营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并无相关消防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青岛兴盛家居公司签订《青岛兴盛家俱装饰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通过初检,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二被告已使用涉案工程,且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亦无法认定系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被限期整改,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合格,而组织验收系发包方即被告兴盛家居公司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兴盛家居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完工且未通过验收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兴盛家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元,被告兴盛家居公司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已支付原告618000元。因被告兴盛家居公司支付原告的18000元系设计费,且在原告与被告兴盛家居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支付,而原告与被告兴盛家居公司在合同中亦未表述已支付的18000元系预付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兴盛家居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认定为60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兴盛家居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兴盛家居公司应于原告进入工地后首付工程款400000元,于涉案工程竣工消防检测前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兴盛家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5535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原告经本院释明亦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兴盛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公司负担1033元,由被告青岛兴盛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5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