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兴盛家居装饰有限公司、青岛兴盛家居市场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6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培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超,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兴盛家居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杰,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兴盛家居市场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杰,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祥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兴盛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家居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兴盛家居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市场经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8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兴盛家居公司及原审被告兴盛市场经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杰,上诉人宏盛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超、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盛祥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兴盛家居公司和兴盛市场经营公司对本案工程款共同承担付款责任;2、判令兴盛家居公司和兴盛市场经营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滞纳金55350元;3、上诉费由兴盛家居公司和兴盛市场经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兴盛家居公司和兴盛市场经营公司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经营范围一致,兴盛家居公司签订合同,涉案工程消防检测、备案单位均为兴盛市场经营公司,涉案工程也是两公司共同使用,故应当共同支付工程款;2、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宏盛祥公司与青岛腾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安公司)长期合作,腾安公司具备消防施工资质,且合同签订时兴盛家居公司就知道宏盛祥公司与滕安公司的合作施工关系,故施工合同有效,应当支付滞纳金。
兴盛家居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判决不支持滞纳金正确,本案工程至今没有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宏盛祥公司对此负有全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正确,但判令兴盛家居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无法律依据。
兴盛市场经营公司同意兴盛家居公司的意见。
兴盛家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黄民初字第788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宏盛祥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盛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合同不再具备履行的条件,原审判令兴盛家居公司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宏盛祥公司无证据证明诉争工程已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其请求付款无法律依据;3、假设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双方未进行结算,宏盛祥公司并未就工程量进行举证,请求付款的条件不成就;4、原审判决将兴盛家居公司支付的设计费18000元排除在已付工程款范围之外于法无据。
宏盛祥公司辩称,1、宏盛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了合格的工程;2、涉案工程被下达查封决定书,并非由于宏盛祥公司的原因造成;3、合同约定工程消防检测前累计应付款90万元,付款条件并没有要求双方进行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4、设计费18000元,是商场装修设计费,并不包括在双方消防施工合同中。
兴盛市场经营公司述称,宏盛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工程,且将工程转包,因此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因消防验收不合格多次被行政执法部门处罚,造成了损失,合同无效,工程未通过验收宏盛祥公司具有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宏盛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盛家居公司和兴盛市场经营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滞纳金55350元;2、诉讼费由兴盛家居公司和兴盛市场经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6日,宏盛祥公司(乙方)与兴盛家居公司(甲方)签订《青岛兴盛家俱装饰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兴盛家居商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江山中路6-2号;工程范围为兴盛家俱一二号商场消防报警喷淋、消防栓水泵房、应急疏散照明安装工程,不含室外管道开挖回填;本合同总工期为42天;本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0日;本工程总价款为94万元,3万元为办理商场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7万元消防工程检测费,总计为104万元,采用乙方包工包料、消防验收合格的一次性承包方式,本工程总价为不含税价格;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入工地后甲方应首付工程款40万元,工程竣工消防检测前付工程款50万元,消防检测完毕,工程在办理消防安全检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10日内付清其余工程款,共计14万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乙方款项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每日的滞纳金按延迟应付总款的1%计算,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交付消防验收手续的,乙方自未交付之日起向甲方每日支付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乙方应提供一年的质保期。涉案工程由兴盛家居公司和兴盛市场经营公司共同使用,兴盛市场经营公司于2012年6月17日开业,兴盛家居公司和兴盛市场经营公司于2012年6月17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2012年12月9日,青岛法尔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电气系统消防安全检测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初检结论为合格。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31日取得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2011年11月2日,兴盛家居公司向宏盛祥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18000元,合同签订后,兴盛家居公司分三次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我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下列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体问题为1、商场一期未提供消防验收意见、商场二期改变使用性质作为商场使用;2、商场二期未设置封闭楼梯间,商场二期二层疏散指示标示灯、消防应急灯未保持完好有效、消防控制柜故障;6、灭火器过期;7、窗户设置的广告牌影响疏散逃生;9、电器线路不符合标准;10、无消防相关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消防档案、消防控室持证上岗人员不足。上述第1项,责令你单位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改正,第2、7、9、10、11项,责令你单位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改正。
宏盛祥公司主张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2年11月,兴盛家居公司及兴盛市场经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宏盛祥公司并无相关消防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兴盛家居公司及兴盛市场经营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30万元?2、兴盛家居公司及兴盛市场经营公司是否应支付滞纳金55350元?结合庭审情况,法院分析判定如下:
宏盛祥公司要求兴盛家居公司及兴盛市场经营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兴盛家居公司对宏盛祥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涉案工程未完工,兴盛市场经营公司认为不应向其主张权利。因宏盛祥仅与兴盛家居公司签订合同,故法院对宏盛祥公司要求兴盛家居公司与兴盛市场经营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宏盛祥公司并无相关消防施工资质,故其与兴盛家居公司签订《青岛兴盛家俱装饰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通过初检,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兴盛家居公司及兴盛市场经营公司已使用涉案工程,且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亦无法认定系宏盛祥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被限期整改,兴盛家居公司及兴盛市场经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合格,而组织验收系发包方即兴盛家居公司的义务,故法院对兴盛家居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完工且未通过验收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宏盛祥公司主张兴盛家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万元,兴盛家居公司对宏盛祥公司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已支付61.8万元。因兴盛家居公司支付宏盛祥公司的18000元系设计费,且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支付,而合同中亦未表述已支付的18000元系预付的工程款,故法院对兴盛家居公司已支付宏盛祥公司的工程款认定为60万元。根据宏盛祥公司与兴盛家居公司签订的合同,兴盛家居公司应于宏盛祥公司进入工地后首付工程款40万元,于涉案工程竣工消防检测前支付工程款50万元,故法院对宏盛祥公司要求兴盛家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宏盛祥公司要求兴盛家居公司和兴盛市场经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5535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宏盛祥公司经法院释明亦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兴盛家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宏盛祥公司工程款30万元;二、驳回宏盛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宏盛祥公司负担1033元,由兴盛家居公司负担559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合同是否有效,宏盛祥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应否支持;二是兴盛家居公司及兴盛市场经营公司应否支付30万元款项。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宏盛祥公司无消防施工资质,无论兴盛家居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此事是否知晓,双方签订的《青岛兴盛家俱装饰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故宏盛祥公司无权要求兴盛家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工程已在2012年6月投入使用,《建筑电气系统消防安全检测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初检结论为合格,《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亦载明“该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供水系统,消防栓、消防炮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系统,消防电话,灭火器的设置已达到标准要求,判定合格”,2013年1月31日取得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无法认定系因宏盛祥公司施工导致涉案工程被限期整改,在此情况下,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宏盛祥公司有权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付款主体,因《青岛兴盛家俱装饰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宏盛祥公司与兴盛家居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兴盛家居公司给付相应工程款。兴盛市场经营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宏盛祥公司主张兴盛家居公司与兴盛市场经营公司系关联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兴盛市场经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宏盛祥公司及兴盛家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青岛兴盛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97元,由青岛兴盛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军玲
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
代理审判员  蒲娜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新海
书 记 员  胡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