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民终5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源,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卫华,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超,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鲁海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萍,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超,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鲁海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9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5)黄民字第921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系为***个人提供劳务。上诉人自2013年10月起受雇于***从事出租车驾驶等工作。2015年1月14日,即事发前三日上诉人受***指派到青岛海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消防设备安装工作。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从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从未支付过工资,也未给上诉人缴纳过五险一金,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中***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未主张过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交证据,上诉人在诉状和一审明确主张受雇于***,***和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未予否认。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审查。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根本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得到赔偿。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是对法院受理案件对特殊情形处理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是对不予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驳回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2015年1月28日受聘于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2月1日受伤。因上诉人来到单位时间短,属于试用期,所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海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发包给***个人。因此上诉人与***个人之间的任何关系与我方无关。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受雇于***,为***承揽的青岛鲁海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鲁海丰工地安装消防设备。2015年2月1日,原告在安装消防设备时从离地面约5米的脚手架上跌落,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后原告追加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所主张的诉讼主体错误。
青岛鲁海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从未将工程发包给***,而是发包给了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从青岛鲁海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处承揽了安装消防设备的工程,双方签订了《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受聘于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被安排在青岛鲁海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工地干活,***与青岛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劳务关系,不应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在被告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揽的青岛鲁海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处工作时受伤,依法应首先确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确认,故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提交出租车服务资格证和出租车司机服装证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10月开始为***个人提供劳务,为***驾驶鲁U×××××出租车,该出租车挂靠在海博出租汽车公司黄岛公司。***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鲁U×××××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从2013年10月起即存在个人劳务关系。
另查明,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共有正式在册人员五人,其中并不包括上诉人。经询问,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效公司称为其干活的工人均是临时雇佣,但***、王清波、孙桂杰三人与该公司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只是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受伤后***以个人名义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与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应否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确认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该公司正式在册人员。***、王清波、孙桂杰均系临时受雇于***,为其提供劳务。***发生伤害后,先期的医疗费用系***以个人名义支付。***主张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字第92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虎成
审 判 员 王昌民
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兵
书 记 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