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青岛鲁海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黄民初字第9219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杜福源,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卫华,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薛晓超,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鲁海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北庄二社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2782665-5。
法定代表人刘春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培萍,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浦江路4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789959-5。
委托代理人薛晓超,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青岛鲁海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承揽的被告青岛鲁海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鲁海丰工地安装消防设备。2015年2月1日,原告在安装消防设备时从离地面约5米的脚手架上跌落,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后原告追加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青岛鲁海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而是发包给了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从被告青岛鲁海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处承揽了安装消防设备的工程,双方签订了《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受聘于被告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被安排在青岛鲁海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工地干活,原告***与被告青岛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劳务关系,不应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被告青岛宏盛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揽的青岛鲁海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处工作时受伤,依法应首先确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确认,故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正品
审判员  梁 玮
审判员  艾江月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