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15民初466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实际办公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14,000元;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14,000元为基数,以同期1年期LPR为年利率,自2025年10月1日起持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分包天秀园住宅小区室外配套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工程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吴路与林海路交口西南侧,合同金额10,144,224元,按固定综合总价结算。工程建设方为某丙公司,承包人为某乙公司。工程实际于2019年4月16日开工,202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3年5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0,094,000元。2025年8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确认某乙公司已经实际支付9,280,000元,未支付814,000元。《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5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26年2月13日前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414,000元。第四条约定某甲公司还有权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以单倍LPR为年利率,自2025年10月1日起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25年12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单笔支付了402,169.86元,包含本金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69.86元,截至起诉时剩余本金414,000元尚未支付。某甲公司认为,《协议书》系因某乙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为避免诉讼而向某甲公司作出的延期付款承诺,某乙公司再次违约已无诚信可言。
某乙公司承认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工程款本金414,000元,认可利息以414,000元为基数,按照单倍LPR为年利率标准计算,但不认可利息起算时点,认为案涉协议书约定该工程款本金414,000元于2026年2月13日前支付,故利息应从2026年2月14日开始起算。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承认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某甲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单、协议书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同意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本金414,000元,认可以4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倍LPR为标准计算利息,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关于利息起算时点,案涉协议书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5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于2026年2月13日前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414,000元;第四条约定,若因某乙公司违约导致某甲公司起诉的,某甲公司有权在项目施工地法院诉讼解决,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LPR的一倍给付某甲公司自202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414,000元,构成违约,某甲公司依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要求其自2025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要求自2026年2月14日起算利息,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414,000元;
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14,000元中未实际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2元,减半收取计3,80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